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憬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商標權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甲○○
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
前之攤位,所陳列如附表二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均
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
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390 元
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該攤位上販賣,供不特定人選
購。
嗣於同日上午13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品所得1,500 元。
嗣經
警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送交
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之書面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30 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有貞觀
法律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3 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1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9 份、商標註冊資料3 份、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函、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各1 份、產品鑑定書7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扣押物品
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
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
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24 頁)
,足
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本案被查獲前之108 年4 月間,即曾因擺攤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
為警查獲,竟未因此記取教訓,
嗣後再於109
年1 月14日再犯本案,是其本案並非首此犯此類案件,且其
持有並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仍達400 餘件以上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量刑,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量刑略輕
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
可參,理應審慎注意所
販售商品有無侵權疑慮,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且其於本案
前業經警方查獲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警惕,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小利,並影
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實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係以承租攤位之方式擺攤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未足1 日,所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量達400 餘件,藉此賺取微薄利潤之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現打零工,月收入非高,需照顧其奶奶及2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之扣案1,500 元現金,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
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德商阿迪│00000000 │手提袋、衣服│
│ │達斯公司│ │、襪子、手套│
│ │ │ │等 │
│ │ ├────────┼──────┤
│ │ │00000000 │旅行袋、手提│
│ │ │ │包等 │
│ │ ├────────┼──────┤
│ │ │00000000 │手提包、衣服│
│ │ │ │、襪子、手套│
│ │ │ │等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 │ │00000000 │運動服裝、 T│
│ │ │ │恤、衣服 │
├──┼────┼────────┼──────┤
│ 2 │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 │公開有限│ │、休閒裝、汗│
│ │責任公司│ │衫等 │
│ │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
│ │ │ │包、皮夾、旅│
│ │ │ │行袋、背袋等│
│ │ ├────────┼──────┤
│ │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 │ │ │、休閒裝、汗│
│ │ │ │衫等 │
│ │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
│ │ │ │包、皮夾、旅│
│ │ │ │行袋、背袋等│
├──┼────┼────────┼──────┤
│3 │美商昂德│00000000 │手提包、衣服│
│ │亞摩公司│ │、帽子 │
│ │ ├────────┼──────┤
│ │ │00000000 │手提包、衣服│
│ │ │ │、帽子 │
│ │ ├────────┼──────┤
│ │ │00000000 │衣服、帽子 │
├──┼────┼────────┼──────┤
│4 │台灣耐基│00000000 │各種衣服,包│
│ │商業有限│ │括運動服裝等│
│ │公司 │ │商品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長袖 │8 │
├──┼──────────────┼─────────┤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外套 │11 │
├──┼──────────────┼─────────┤
│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長褲 │11 │
├──┼──────────────┼─────────┤
│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26 │
├──┼──────────────┼─────────┤
│5 │仿冒NIKE商標長褲 │40 │
├──┼──────────────┼─────────┤
│6 │仿冒NIKE商標長褲 │18 │
├──┼──────────────┼─────────┤
│7 │仿冒NIKE商標長袖 │25 │
├──┼──────────────┼─────────┤
│8 │仿冒NIKE商標包包 │1 │
├──┼──────────────┼─────────┤
│9 │仿冒JORDEN商標長褲 │7 │
├──┼──────────────┼─────────┤
│10 │仿冒JORDEN商標外套 │5 │
├──┼──────────────┼─────────┤
│11 │仿冒PUMA商標長袖 │16 │
├──┼──────────────┼─────────┤
│12 │仿冒PUMA商標外套 │9 │
├──┼──────────────┼─────────┤
│13 │仿冒PUMA商標長褲 │27 │
├──┼──────────────┼─────────┤
│14 │仿冒PUMA商標包包 │5 │
├──┼──────────────┼─────────┤
│15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0 │
├──┼──────────────┼─────────┤
│16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5 │
├──┼──────────────┼─────────┤
│17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0 │
├──┼──────────────┼─────────┤
│18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30 │
├──┼──────────────┼─────────┤
│19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4 │
├──┼──────────────┼─────────┤
│20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3 │
├──┼──────────────┼─────────┤
│21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12 │
├──┼──────────────┼─────────┤
│22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
├──┼──────────────┼─────────┤
│23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
├──┼──────────────┼─────────┤
│24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
├──┼──────────────┼─────────┤
│小計│ │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