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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327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MARC JACOBS商標」相機包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MARC JACOBS」之圖 樣係美商瑪寇雅可波商標公司(下稱瑪寇雅可波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起,在網路社群軟 體FB網站上以帳號「馬毅」刊登香港代購之「 MARC JACOBS 」牌相機包,並訛稱歡迎拿去驗貨等語之訊息,致其友人范 揚逸誤以為馬毅代購者為真品,於107年7月31日糾集友人劉 亭萱、樓沛恩、姜柏羽、黃國証、丁軍廷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5萬400元購買9個「MARC JACOBS」牌相機包,並由劉 亭萱匯款5萬400元及運費1680元至馬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揚逸隨後復於107 年8月3日 以6,865元之價格代丁軍廷向馬毅購買「MARC JACOBS」牌相 機包1 個、107年9月3日則在馬毅之網路直播中以5,500元向 馬毅購買「MARC JACOBS」牌相機包1個。惟黃國証於收到代 購之相機包後,發現疑似仿品而送驗,至107 年11月收到鑑 定報告確認為仿品後,又經范揚逸集合全部委請馬毅代購之 11個「MARC JACOBS 」牌相機包,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交由瑪寇雅可波公司委任之香港商薈 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發現均係仿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亭萱、樓沛恩、黃國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毅(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劉亭萱(即告訴人)、樓沛恩 (即告訴人) 、黃國証(即告訴人)、范揚逸(即被害人)、姜柏羽(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國証自行比對購得之仿品及正品照片、MARC JACOBS SNAP SHOT之鑑定報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范揚逸與被告馬 毅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拍賣訊息、託運單照片 1 張、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 商標單筆詳細表單1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薈台字第0193921081122 號函及鑑定說明、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3 份在卷可 憑,又有扣案之11個仿冒MARC JACOBS 商標相機包足資佐證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以訛稱香港代購手法販買仿冒MARC JACOBS 商標之相機 包商品,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先 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拍賣訊息,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 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 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衡酌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服裝造型的自由業,月收入平均4 、5 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返還其等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等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1 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 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而關於沒 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物所為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絕對義務沒收。次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 ㈡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仿冒 MARC JACOBS商標相機包1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上開款項,均已返還本 案全部被害人,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全部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