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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信亨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黃克勤       黃裕興       黃裕有       歐峰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永賢       陳健忠       官金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 被告黃克勤、陳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 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史塔西公司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黃克勤、陳 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陳 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克勤、陳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 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 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 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 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等三報任一版面各一日。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將侵害原 告史塔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 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任一版面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 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 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 伍拾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史塔西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 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 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史塔西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 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用 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其等侵權之事 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其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整理後)略以: ㈠被告黃克勤為佳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 亦是勤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裕興為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 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 平路工廠),而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 蘆洲和平路工廠,由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被 告黃裕有為黃克勤之兄、黃裕興之弟。被告歐峰呈為麒蘊刺 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永 賢為豎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 為帆順成衣廠之負責人;被告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 業社之負責人。(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 ㈡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 以下合則稱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以及黃裕有 等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商標,是附表二 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 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 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 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 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 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黃克勤等6 人與黃裕有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 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 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 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 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 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 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 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 業據點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勤批發與黃裕有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以此方式侵害上 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 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等相關處所,扣得仿 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及字樣之衣服計2095件(含檢 舉民眾向警方提供計1 件)、外套計1073件、褲子計563 件 、包包計73件及襪子計407 雙,共計4211項商品;仿冒原告 史塔西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計29件商品;仿冒原告 彪馬歐洲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1036件、褲子210 件 、外套計357 件,共計1603件商品,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58 號提起公訴,原告等自受有損 害。 ㈡原告等起訴之對象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 ⒈原告史塔西公司與被告歐峰呈於109 年6 月4 日成立和解, 故原告史塔西公司撤回對被告歐峰呈之本訴(見本院109 年 度智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9頁,第86頁) 。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 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 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600元不 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 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 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 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 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 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 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 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 ,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4211件,查獲商品顯逾1500 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57 萬 9350元(計算式:850 元×4211=0000000元)。 ⒊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 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 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 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 ,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 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 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 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 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 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 冒商品數量為29件,故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是請求賠償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 850 元×1000=850000 元)。但被告歐峰呈已與原告史塔西 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 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等 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28571元。 ⒋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 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 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 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 、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 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 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 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 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 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 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 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1603件,查獲商品顯逾 1500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 136 萬2550元(計算式:850 元×1603=0000000元)。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 被告等共同分工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 消費者,此販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等所 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當成原告等販 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又被告等專以銷售知名運動、流行及精品等商標之商品, 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 名譽受損,是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 容全部刊登於新聞紙。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7 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7 萬9350元。 ⒉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 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2萬8571元。 ⒊被告7 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36 萬2550元。 ⒋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7 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 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 、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等6 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史塔 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等人則以並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標權,或原告所主張的請 求賠償金額計算基礎的零售價100 元至1600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等確有侵權情事,然數量非鉅且平均 零售單價非高,難認原告等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 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云云置辯。有些被告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克勤為佳 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亦是勤美公司負 責人,黃裕興為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平路工廠),而佳亞 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蘆洲和平路工廠,由 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歐峰呈為麒蘊刺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賢為豎貿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為帆順成衣 廠之負責人;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之負責人。 (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克勤 、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下合則稱 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下游夜市零售攤商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是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 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 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被 告黃克勤等6 人自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 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 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 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 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 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 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 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不知情之李蔓容(所涉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 勤批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地點 ,扣得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且經清點後,詳細衣物名稱 與數量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十之一與附表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 金田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黃克勤、黃裕興、 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罪刑,有本院該案刑 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 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有前述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即 如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商標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因被告歐峰呈已與原告 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故就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歐峰呈之 部分,即應扣除六分之一,亦予敘明。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 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 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 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 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 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1 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填補 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 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 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 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 ⒉原告等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本院認定之賠償義務人僅限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 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 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見107 年度 他字第593 號偵查卷二第150 至151 頁),本院考量商品售 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 、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 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 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 :(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 ,為有理由。又綜合考量被告黃克勤等6 人侵害商標權之犯 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 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 ,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 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4211件,查獲商品顯逾1500件,故 原告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57 萬 9350元(計算式:850 元×4211=00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 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 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如前,本院考量 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 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 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 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 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 品數量雖僅為29件,然被告黃克勤等6 人侵權之時間甚長, 所販售之商品不知凡幾,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則原告史塔 西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 基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 :850 元×1000=850000 元),為有理由。但被告歐峰呈已 與原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則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及官金田 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08333元(計算式: 850000元÷6 =141667 元;850000元-141667元=708333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 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 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 不等如前,本院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 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 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 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 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黃克勤等6 人 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 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 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 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1603件,查獲商品 顯逾1500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 為136 萬2550元(計算式:850 元×1603=00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被告黃克勤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被告黃裕興部分是 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被告歐峰 呈部分是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被告陳永賢部分是是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 送達證書;被告陳健忠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告官金田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將本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報部分( 本院認定之登報義務人僅限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 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考量原告之公司之商標乃 世界知名之商標,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 ,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與名譽,是本院認應命被告黃 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連帶 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15公分、 寬7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任一版面各1 日;且本院認應命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5 人連帶將 侵害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15公分、寬7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任一版面各 1 日。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登載於蘋果日報一事,惟該報業已於110 年5 月18日停刊,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應將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分別登載 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本院認為除了本院所准許之前 述部分,其他部分顯屬過苛,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裕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裕有被訴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部分,業經本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其部分免訴, 其他部分無罪,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稽。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有賠償金錢或登報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克勤、黃裕興、 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㈢損害賠償範圍項下所計算之金額,及 各自貳、三、㈢⒌所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請求前開理由欄貳、三、㈣本院 所准許之登報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歐峰呈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 權宣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 ├──┼───────┼───┼───────────┤ │ 1 │佳亞服飾有限公│黃克勤│臺北市○○區○○街171 │ │ │司 │ │巷1 弄4 號 │ ├──┼───────┼───┼───────────┤ │ 2 │勤美公司(無公│黃克勤│新北市○○區○○路155 │ │ │司登記) │(但此│號 │ │ │ │為佳亞│ │ │ │ │與勤美│ │ │ │ │公司之│ │ │ │ │工廠,│ │ │ │ │管理人│ │ │ │ │為黃裕│ │ │ │ │興) │ │ ├──┼───────┼───┼───────────┤ │ 3 │麒蘊刺繡企業有│歐峰呈│新北市○○區○○路○○巷│ │ │限公司 │ │8 弄9 號 │ ├──┼───────┼───┼───────────┤ │ 4 │豎貿企業有限公│陳永賢│新北市○○區○○路323 │ │ │司 │ │巷157 之3 號 │ ├──┼───────┼───┼───────────┤ │ 5 │帆順成衣廠 │陳健忠│新北市○○區○○路353 │ │ │ │ │號 │ ├──┼───────┼───┼───────────┤ │ 6 │官班長成衣整燙│官金田│臺北市○○區○○○路6 │ │ │企業社 │ │段70巷25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仿冒品 │所侵害之商標 │商標審定編號(經│商標權人 │侵權之鑑定報告│真品價格(卷│和解情形(有│ │ │(數量) │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書(卷證出處)│證出處) │和解之被告與│ │ │ │ │標資料檢索服務之│ │ │ │和解文件卷證│ │ │ │ │卷證出處) │ │ │ │出處) │ ├──┼──────┼─────────┼────────┼─────┼───────┼──────┼──────┤ │ 1 │ADIDAS衣物等│ADIDAS及圖 │00000000、 │ │一、立鑑定報告│衣服真品價格│ │ │ │(4210件) │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書人:貞觀法律│,每件約為新│ │ │ │ │ │00000000、 │司 │事務所。二、鑑│臺幣(下同)│ │ │ │ │ │00000000、 │ │定內容:㈠經查│1490元;外套│ │ │ │ │ │00000000(見偵字│ │,該批服飾及包│真品價格,每│ │ │ │ │ │第19358 號卷一第│ │裝袋內商品內側│件約為2490元│ │ │ │ │ │495 至503 頁) │ │縫線位置處均欠│;褲子真品價│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格,每件約為│ │ │ │ │ │ │ │正確格式之產品│1890元;包包│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真品價格,每│ │ │ │ │ │ │ │品牌授權防偽標│件約為1690元│ │ │ │ │ │ │ │籤;㈡再者,該│;襪子真品價│ │ │ │ │ │ │ │批襪子商品包裝│格,每雙約為│ │ │ │ │ │ │ │上所標示之產品│180 元;推估│ │ │ │ │ │ │ │資訊,經查其格│本案仿冒商品│ │ │ │ │ │ │ │式內容乃與原廠│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真品不相符,且│為0000000 元│ │ │ │ │ │ │ │亦欠缺原廠襪子│(見偵字第 │ │ │ │ │ │ │ │真品應具備之環│19358 號卷一│ │ │ │ │ │ │ │保材質包裝外袋│505 頁)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05頁) │ │ │ ├──┼──────┼─────────┼────────┼─────┼───────┼──────┼──────┤ │ 2 │ROOTS 衣物等│ROOTS 及圖 │00000000、008579│加拿大商羅│一、鑑定人加拿│下列物品真品│被告歐峰呈,│ │ │(4675件) │ │58(見偵字第1935│茲公司 │大商羅茲公司資│每件在臺灣銷│和解金額5 萬│ │ │ │ │8 號卷二第61至63│ │深法務長Kaleb │售之市價:㈠│元(見本院卷│ │ │ │ │頁) │ │Honsberger。 │長袖上衣: │二第353 至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2580元;㈡帽│357 頁) │ │ │ │ │ │ │以:尺寸標示與│T :3280元;│ │ │ │ │ │ │ │公司規格不符;│㈢褲子:2780│ │ │ │ │ │ │ │吊牌缺少價格、│元;㈣T 恤:│ │ │ │ │ │ │ │商品條碼及款式│1680元。總計│ │ │ │ │ │ │ │資訊標示;產地│侵權總市值為│ │ │ │ │ │ │ │洗滌標與公司規│00000000元(│ │ │ │ │ │ │ │格不符;真品必│偵字第19358 │ │ │ │ │ │ │ │有產地洗滌標;│卷二第135 至│ │ │ │ │ │ │ │非授權商品(見│137 頁、第14│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3頁) │ │ │ │ │ │ │ │卷二第131 至 │ │ │ │ │ │ │ │ │134 頁、第139 │ │ │ │ │ │ │ │ │至141 頁) │ │ │ ├──┼──────┼─────────┼────────┼─────┼───────┼──────┼──────┤ │ 3 │Champion 衣 │Champion 及圖 │00000000、004696│美商HBI │一、立鑑定報告│市值鑑價: │ │ │ │物等 │ │70、00000000、 │BRANDED │書人:HBI │00000000元(│ │ │ │(6054件) │ │00000000(見偵字│APPAREL │BRANDED │見偵字第 │ │ │ │ │ │第19358 號卷二第│ENTERPRIES│APPAREL │19358 號卷二│ │ │ │ │ │237至243頁) │,LLC │ENTERPRIES │第227 頁)。│ │ │ │ │ │ │ │,LLC。 │ │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 │ │ │ │ │ │ │ │以:品牌織帶、│ │ │ │ │ │ │ │ │商標、吊牌、洗│ │ │ │ │ │ │ │ │滌標、LOGO等均│ │ │ │ │ │ │ │ │和原廠不同(見│ │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 │ │ │ │ │ │ │ │卷二第227 至23│ │ │ │ │ │ │ │ │1頁)。 │ │ │ ├──┼──────┼─────────┼────────┼─────┼───────┼──────┼──────┤ │ 4 │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圖 │00000000、015101│美商昂德亞│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被告歐峰呈,│ │ │衣物等 │ │56(見他字第593 │摩公司 │書人:恒鼎知識│價格:㈠褲子│和解金額10萬│ │ │(9730件) │ │號卷一第32至40頁│ │產權代理有限公│:1580元。㈡│元(見本院 │ │ │ │ │) │ │司。二、鑑定內│外套:7980元│109 年智附民│ │ │ │ │ │ │容略以:㈠應有│。㈢衣服: │字第23號卷第│ │ │ │ │ │ │QRCODE的安全標│980 元。㈣包│45頁,本院卷│ │ │ │ │ │ │籤。㈡洗標與真│包:580 元。│二第196頁) │ │ │ │ │ │ │品標準不符。㈢│㈤鞋子:880 │ │ │ │ │ │ │ │吊卡與真品標準│元。㈥帽子:│告訴代理人具│ │ │ │ │ │ │不符,真品應有│1150元。㈦襪│狀表示已和被│ │ │ │ │ │ │產地、售價及三│子:580 元。│告陳健忠完成│ │ │ │ │ │ │國語言(見他字│二、總計侵權│和解程序(見│ │ │ │ │ │ │第593 號卷一第│總市值為 │本院卷二第 │ │ │ │ │ │ │31頁)。 │00000000元(│349 至351 頁│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 │ │ │ │ │ │ │ │第489頁)。 │ │ ├──┼──────┼─────────┼────────┼─────┼───────┼──────┼──────┤ │ 5 │PUMA衣物等 │PUMA及圖 │00000000、007706│德商彪馬歐│一、立鑑定報告│㈠每件真品價│ │ │ │(1603件) │ │40(見偵字第 │洲公開有限│書人:貞觀法律│格:⒈衣服:│ │ │ │ │ │19358 號卷一第 │責任公司 │事務所。二、鑑│980 元。⒉褲│ │ │ │ │ │513 至515頁) │ │定內容略以:㈠│子:1680元。│ │ │ │ │ │ │ │該批服飾內側縫│⒊外套:1980│ │ │ │ │ │ │ │線位置處均欠缺│元。 │ │ │ │ │ │ │ │附加原廠真品正│㈡推估總計侵│ │ │ │ │ │ │ │確格式之產品製│權總市值約為│ │ │ │ │ │ │ │造資訊標籤及品│0000000元。 │ │ │ │ │ │ │ │牌授權防偽標籤│(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乃均欠│517 頁) │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 │ │ │ │ │ │ │ │正確之產品製造│ │ │ │ │ │ │ │ │資訊標示貼紙;│ │ │ │ │ │ │ │ │㈢該批商品來源│ │ │ │ │ │ │ │ │不明(見偵字第│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17 頁) │ │ │ ├──┼──────┼─────────┼────────┼─────┼───────┼──────┼──────┤ │ 6 │GUCCI 衣物等│GUCCI 圖樣 │00000000(見偵字│義大利商固│一、立鑑定報告│長袖上衣真品│ │ │ │(40件) │ │第19358 號卷一第│喜歡固喜公│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 │ │ │ │ │525頁) │司 │事務所。二、鑑│為46540 元,│ │ │ │ │ │ │ │定內容略以:㈠│推估侵權總市│ │ │ │ │ │ │ │經查,該批長袖│值約為181506│ │ │ │ │ │ │ │上衣商品製工品│0 元。(見偵│ │ │ │ │ │ │ │質粗糙,顯與原│字第19358 號│ │ │ │ │ │ │ │廠真品之優良品│卷一527頁) │ │ │ │ │ │ │ │質標準不相符。│ │ │ │ │ │ │ │ │㈡再者,該批長│ │ │ │ │ │ │ │ │袖上衣商品領口│ │ │ │ │ │ │ │ │位置處所附加之│ │ │ │ │ │ │ │ │標籤及吊卡錯誤│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27頁) │ │ │ ├──┼──────┼─────────┼────────┼─────┼───────┼──────┼──────┤ │ 7 │superdry衣 │superdry及圖 │00000000、016761│英國DKH │一、立鑑定報告│一、外套真品│被告歐峰呈,│ │ │物等 │ │25(見偵字第 │RETAIL │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為│和解金額10萬│ │ │(981件) │ │19358 號卷一第 │LIMITED │事務所。二、鑑│7250元,及衣│元(見本院卷│ │ │ │ │533 至535頁) │ │定內容略以:㈠│服真品價格每│二第92頁) │ │ │ │ │ │ │該批服飾商品內│件約為2250元│ │ │ │ │ │ │ │側腰際縫線位置│。 │ │ │ │ │ │ │ │處所附加之產品│二、推估本案│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領口位置處所附│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加之品牌吊卡,│為0000000 元│ │ │ │ │ │ │ │經查乃與原廠授│。 │ │ │ │ │ │ │ │權真品不相符合│(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所使用│531 頁) │ │ │ │ │ │ │ │之包裝袋顯與原│ │ │ │ │ │ │ │ │廠授權包裝袋規│ │ │ │ │ │ │ │ │格不相符合。㈢│ │ │ │ │ │ │ │ │該批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31 頁) │ │ │ ├──┼──────┼─────────┼────────┼─────┼───────┼──────┼──────┤ │ 8 │stussy衣物等│stussy及圖 │00000000、009287│ │一、立鑑定報告│一、短袖上衣│被告歐峰呈,│ │ │(29件) │ │20(見偵字第 │美商史塔西│書人:貞觀法律│商品真品價格│和解金額10萬│ │ │ │ │19358 號卷二第7 │公司 │事務所。二、鑑│每件約為1500│元(見本院卷│ │ │ │ │至9頁) │ │定內容略以:㈠│元。 │一第139 至 │ │ │ │ │ │ │經查,該批短袖│二、推估本案│141 頁) │ │ │ │ │ │ │上衣商品內側腰│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際縫線位置處所│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附加之產品製造│為43500 元。│ │ │ │ │ │ │ │資訊標籤錯誤;│(見偵字第 │ │ │ │ │ │ │ │㈡該批短袖上衣│19358號卷二 │ │ │ │ │ │ │ │商品領口位置處│第11頁) │ │ │ │ │ │ │ │所附加之品牌主│ │ │ │ │ │ │ │ │要標籤亦與原廠│ │ │ │ │ │ │ │ │真品不相符; │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明│ │ │ │ │ │ │ │ │,且該批商品所│ │ │ │ │ │ │ │ │附加之吊卡亦與│ │ │ │ │ │ │ │ │原廠真品不符(│ │ │ │ │ │ │ │ │見偵字第19358 │ │ │ │ │ │ │ │ │號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New Balance │New Balance及圖 │00000000、003091│美商新巴倫│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T 恤│ │ │ │衣物等 │ │78(見偵字第 │斯運動公司│書人:New │真品價格為 │ │ │ │(232件) │ │19358 號卷二第37│ │Balance │1080元。 │ │ │ │ │ │至39頁) │ │Athletics ,Inc│二、推估本案│ │ │ │ │ │ │ │商標顧問部長。│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以:商標標示與│為250560元。│ │ │ │ │ │ │ │真品不符(見偵│(見偵字第 │ │ │ │ │ │ │ │字第19358 號卷│19358號卷二 │ │ │ │ │ │ │ │二第47頁) │第49頁) │ │ ├──┼──────┼─────────┼────────┼─────┼───────┼──────┼──────┤ │ 10 │Levis 衣物等│Levis 及圖 │00000000、000709│美商利惠公│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帽T │ │ │ │(246件) │ │02、00000000、00│司 │書人:美商利惠│真品價格為 │ │ │ │ │ │961624(見偵字第│ │國際有限公司台│2990元。 │ │ │ │ │ │19358 號卷二第 │ │灣分公司商品部│二、查扣物品│ │ │ │ │ │155 至161頁) │ │主任郭曉珮。 │數量乘以真品│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在臺灣銷售之│ │ │ │ │ │ │ │以:㈠本公司未│總市價為 │ │ │ │ │ │ │ │販售此等產品。│735540元 │ │ │ │ │ │ │ │㈡Levis Logo衣│(見偵字第19│ │ │ │ │ │ │ │領標與真品不同│358 號卷二第│ │ │ │ │ │ │ │,對照真品即明│185頁) │ │ │ │ │ │ │ │顯可辨;㈢現場│ │ │ │ │ │ │ │ │所發現之吊牌與│ │ │ │ │ │ │ │ │真品不同,對照│ │ │ │ │ │ │ │ │真品即明顯可辨│ │ │ │ │ │ │ │ │(見偵字第1935│ │ │ │ │ │ │ │ │8 號卷二第183 │ │ │ │ │ │ │ │ │頁) │ │ │ ├──┼──────┼─────────┼────────┼─────┼───────┼──────┼──────┤ │ 11 │Abercrombie │Abercrombie &Fitch│00000000、012914│Abercrombi│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Fitch衣物等│及圖 │83、00000000(見│&Fitch公司│書人:Abercrom│價格:㈠上衣│ │ │ │(6750件) │ │本院卷二第308 至│ │bie&Fitch 資產│:1320元。㈡│ │ │ │ │ │310頁) │ │保護經理。 │外套:3180元│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㈢褲子: │ │ │ │ │ │ │ │以:㈠Abercrom│1280元。 │ │ │ │ │ │ │ │bie&Fitch 公司│二、以上三者│ │ │ │ │ │ │ │沒有授權或知曉│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該等扣案物品之│數量合計: │ │ │ │ │ │ │ │生產;另外,我│00000000元(│ │ │ │ │ │ │ │們沒有授權在該│見偵字第 │ │ │ │ │ │ │ │服裝上使用我們│19358 號卷二│ │ │ │ │ │ │ │之商標,因此該│第209頁) │ │ │ │ │ │ │ │服裝為仿冒品。│ │ │ │ │ │ │ │ │㈡扣案服裝等之│ │ │ │ │ │ │ │ │標籤與吊牌是不│ │ │ │ │ │ │ │ │正確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203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12 │Hollister 衣│Hollister 及圖 │00000000、019913│Abercrombi│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物等 │ │91(見本院卷二第│&Fitch公司│書人:Abercrom│價格:㈠外套│ │ │ │(1104件) │ │311至314頁) │ │bie&Fitch 資產│:1440元。㈡│ │ │ │ │ │ │ │保護經理。 │衣服:890 元│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 │ │ │ │ │ │ │ │以:㈠Abercrom│二、以上二者│ │ │ │ │ │ │ │bie&Fitch 公司│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沒有授權或知曉│數量合計: │ │ │ │ │ │ │ │該等扣案物品之│0000000元( │ │ │ │ │ │ │ │生產;另外,我│見偵字第 │ │ │ │ │ │ │ │們沒有授權在該│19358號卷二 │ │ │ │ │ │ │ │服裝上使用我們│第209頁) │ │ │ │ │ │ │ │之商標,因此該│ │ │ │ │ │ │ │ │服裝為仿冒品。│ │ │ │ │ │ │ │ │㈡扣案服裝等之│ │ │ │ │ │ │ │ │標籤與吊牌是不│ │ │ │ │ │ │ │ │正確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203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13 │chanel衣物等│chanel圖樣 │00000000(見偵字│瑞士商香奈│一、立鑑定證明│一、每件真品│ │ │ │(69件) │ │第19358 號卷二第│股份有限公│書人:香港商薈│價格:上衣:│ │ │ │ │ │219頁) │ │萃商標協會有限│25000元。 │ │ │ │ │ │ │ │公司賴麗鈺。 │二、以上單價│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以:由下列各點│數量合計: │ │ │ │ │ │ │ │可確認該批查扣│0000000 元(│ │ │ │ │ │ │ │證物,確屬仿冒│見偵字第 │ │ │ │ │ │ │ │左述商標商品無│19358 號卷二│ │ │ │ │ │ │ │誤:㈠商品來源│第223 頁) │ │ │ │ │ │ │ │不明,非來自原│ │ │ │ │ │ │ │ │授權製造廠商。│ │ │ │ │ │ │ │ │㈡商品品質其使│ │ │ │ │ │ │ │ │用之材質、配件│ │ │ │ │ │ │ │ │、製工均甚粗糙│ │ │ │ │ │ │ │ │與原廠有異。㈢│ │ │ │ │ │ │ │ │欠缺原廠商品之│ │ │ │ │ │ │ │ │保證書、來源證│ │ │ │ │ │ │ │ │明、發票、使用│ │ │ │ │ │ │ │ │說明書及精緻包│ │ │ │ │ │ │ │ │裝。㈣販售價格│ │ │ │ │ │ │ │ │與原廠相差懸殊│ │ │ │ │ │ │ │ │,並仿製原廠商│ │ │ │ │ │ │ │ │標註冊之商標(│ │ │ │ │ │ │ │ │文字或圖樣)(│ │ │ │ │ │ │ │ │見偵字第19358 │ │ │ │ │ │ │ │ │號卷二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MONCLER 衣物│MONCLER 及圖 │00000000、014298│MONCLER │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等(225件) │ │76(見本院卷二第│S.P.A.公司│書人:MONCLER │的夾克按市場│ │ │ │ │ │315至318頁) │ │S .P .A . 公司│價格約為 │ │ │ │ │ │ │ │品牌保護組。二│32700 元 │ │ │ │ │ │ │ │、鑑定報告略以│二、以上單價│ │ │ │ │ │ │ │:我們在此聲明│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所有查扣的衣服│數量合計: │ │ │ │ │ │ │ │均為仿冒品,其│0000000 元(│ │ │ │ │ │ │ │理由如下:㈠複│見偵字第 │ │ │ │ │ │ │ │製在夾克上的 │19358 號卷二│ │ │ │ │ │ │ │MONCLER 標誌(│第195 頁) │ │ │ │ │ │ │ │COQ +鈴鐺)為│ │ │ │ │ │ │ │ │仿冒品;㈡吊牌│ │ │ │ │ │ │ │ │與真品不符;㈢│ │ │ │ │ │ │ │ │帶有漫畫的標籤│ │ │ │ │ │ │ │ │與真品不符;㈣│ │ │ │ │ │ │ │ │內部標籤與真品│ │ │ │ │ │ │ │ │不符;㈤其提供│ │ │ │ │ │ │ │ │的防偽標籤 │ │ │ │ │ │ │ │ │00000000IIKN為│ │ │ │ │ │ │ │ │複製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195至202頁)│ │ │ ├──┼──────┼─────────┼────────┼─────┼───────┼──────┼──────┤ │ 15 │ArcTeryx衣物│ArcTeryx及圖 │00000000、 │ArcTeryx公│ │ │ │ │ │等(148件) │ │00000000、 │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見本院│ │ │ │ │ │ │ │ │卷二第319 至334 │ │ │ │ │ │ │ │ │頁) │ │ │ │ │ ├──┼──────┼─────────┼────────┼─────┼───────┼──────┼──────┤ │ 16 │NIKE衣物等(│NIKE及圖 │00000000、 │荷蘭商奈克│一、立產品鑑定│一、真品價格│一、被告歐峰│ │ │7120件) │ │00000000、 │有限合夥公│書人:台灣耐基│:品名: │呈,和解金額│ │ │ │ │00000000、 │ │商業有公司。 │⒈運動外套:│10萬元(見本│ │ │ │ │00000000(見偵字│ │二、鑑定內容略│每件2680元。│院卷二第196 │ │ │ │ │第19358 號卷一第│ │以: │⒉運動羽絨外│頁、第14頁告│ │ │ │ │377至389頁) │ │⒈運動外套: │套:每件4680│訴代理人張芷│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元。⒊運動 │琦律師之陳述│ │ │ │ │ │ │品均有制式型、│POLO衫:每件│;以及本院卷│ │ │ │ │ │ │色號標示,而扣│1780元。⒋運│二第84至85頁│ │ │ │ │ │ │案物品是無型、│動衣:每件 │刑事陳述意見│ │ │ │ │ │ │色號;⑵顏色:│1280元。⒌運│狀) │ │ │ │ │ │ │扣案物品是藍色│動衣(帽T )│ │ │ │ │ │ │ │。⑶成分標:真│:每件1780元│二、被告陳健│ │ │ │ │ │ │品是每款產品均│。⒍運動防風│忠,和解金額│ │ │ │ │ │ │有制式成分標示│外套:每件26│不詳(見本院│ │ │ │ │ │ │,而扣案物品與│80元。⒎運動│卷二第14頁告│ │ │ │ │ │ │NIKE制式成分標│拖鞋:每雙11│訴代理人張芷│ │ │ │ │ │ │示不符。⑷洗標│00元。⒏JORD│琦律師之陳述│ │ │ │ │ │ │:真品是每款產│AN運動衣:每│;以及本院卷│ │ │ │ │ │ │品均有制式洗標│件1480元。 │二第84至85頁│ │ │ │ │ │ │,而扣案物品與│⒐CONVERSE運│刑事陳述意見│ │ │ │ │ │ │NIKE制式洗標不│動:每件890 │狀) │ │ │ │ │ │ │符。⑸紙卡吊牌│元(見偵字第│ │ │ │ │ │ │ │:吊牌上有NIKE│19358 號卷一│ │ │ │ │ │ │ │制式UPC 貼標,│395 至421 頁│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UPC 、尺寸標與│ │ │ │ │ │ │ │ │真品不符。 │ │ │ │ │ │ │ │ │⒉運動羽絨外套│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黑│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尺寸標│ │ │ │ │ │ │ │ │與真品不符。 │ │ │ │ │ │ │ │ │⒊運動POLO衫:│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 │ │ │ │ │ │ │ │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扣│ │ │ │ │ │ │ │ │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粉紅│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⑷洗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洗標,│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NIKE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吊│ │ │ │ │ │ │ │ │牌上有NIKE制式│ │ │ │ │ │ │ │ │UPC 貼標,而扣│ │ │ │ │ │ │ │ │案物品無UPC 。│ │ │ │ │ │ │ │ │⒋運動衣: │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 │ │ │ │ │ │ │ │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扣│ │ │ │ │ │ │ │ │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深灰│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 │ │ │ │ │ │ │ │ │⒌運動衣(帽T │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紫│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⑷洗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洗標,│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NIKE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吊│ │ │ │ │ │ │ │ │牌上有NIKE制式│ │ │ │ │ │ │ │ │UPC 貼標,而扣│ │ │ │ │ │ │ │ │案物品無UPC 。│ │ │ │ │ │ │ │ │⒍運動防風外套│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藍│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同。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 │ │ │ │ │ │ │ │ │⒎運動拖鞋: │ │ │ │ │ │ │ │ │⑴扣案物品是型│ │ │ │ │ │ │ │ │、色號錯誤;⑵│ │ │ │ │ │ │ │ │顏色:扣案物品│ │ │ │ │ │ │ │ │是藍 /黑色。 │ │ │ │ │ │ │ │ │⑶產品標:扣案│ │ │ │ │ │ │ │ │物品產品標與 │ │ │ │ │ │ │ │ │真品不符,UPC │ │ │ │ │ │ │ │ │錯誤。 │ │ │ │ │ │ │ │ │⒏JORDAN運動衣│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白│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貼標 │ │ │ │ │ │ │ │ │⒐CONVERSE運動│ │ │ │ │ │ │ │ │衣:⑴真品是每│ │ │ │ │ │ │ │ │款產品均有制式│ │ │ │ │ │ │ │ │型、色號標示,│ │ │ │ │ │ │ │ │而扣案物品是無│ │ │ │ │ │ │ │ │型、色號;⑵顏│ │ │ │ │ │ │ │ │色:扣案物品是│ │ │ │ │ │ │ │ │白、黑、灰色。│ │ │ │ │ │ │ │ │⑶成分標:真品│ │ │ │ │ │ │ │ │是每款產品均有│ │ │ │ │ │ │ │ │制式成分標示,│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制式成分標示。│ │ │ │ │ │ │ │ │⑷洗標:真品是│ │ │ │ │ │ │ │ │每款產品均有制│ │ │ │ │ │ │ │ │式洗標,而扣案│ │ │ │ │ │ │ │ │物品無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 │ │ │ │ │ │ │ │吊牌上有NIKE制│ │ │ │ │ │ │ │ │式UPC 貼標,而│ │ │ │ │ │ │ │ │扣案物品無UPC │ │ │ │ │ │ │ │ │、尺寸與真品不│ │ │ │ │ │ │ │ │符(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395 至421 頁)│ │ │ └──┴──────────────────────────────────────────────┴──────┘ 附表三:被告陳健忠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3樓及相通 連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13 至121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UA、ROOTS 等商標布製標籤 │ 3 │ 箱 │ ├──┼───────────────┼────┼───┤ │ 2 │UA、ROOTS 等商標服飾成品及半 │ 27 │ 箱 │ │ │成品 │ │ │ ├──┼───────────────┼────┼───┤ │ 3 │佳亞服飾下單代工製造 │ 1 │ 批 │ ├──┼───────────────┼────┼───┤ │ 4 │縫紉機 │ 3 │ 台 │ └──┴───────────────┴────┴───┘ 附表四:被告官金田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處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 一第201 至207 頁。另卷內雖無搜索票,惟上述搜索扣 押筆錄是記載警方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254號搜 索票搜索;另被告官金田之警詢筆錄上亦載其承認警方 持前開搜索票搜索─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45 頁、第 161 頁,顯見警方確是持本院上述搜索票搜索被告官金 田前述處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仿冒服飾(明細見附表四之一) │ 1 │ 批 │ ├──┼───────────────┼────┼───┤ │ 2 │仿冒吊牌(明細見附表四之一) │ 1 │ 批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 1 │ 支 │ │ │匯出相關對話紀錄後歸還) │ │ │ ├──┼───────────────┼────┼───┤ │ 4 │熨斗 │ 1 │ 個 │ ├──┼───────────────┼────┼───┤ │ 5 │打標槍 │ 1 │ 個 │ ├──┼───────────────┼────┼───┤ │ 6 │吊牌槍 │ 5 │ 個 │ ├──┼───────────────┼────┼───┤ │ 7 │書證 │ 1 │ 批 │ ├──┼───────────────┼────┼───┤ │ 8 │束帶 │ 1 │ 盒 │ └──┴───────────────┴────┴───┘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編號1 、2 之仿冒服飾與仿冒吊牌明細:( 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97 頁)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 1 │ADIDAS服飾 │ 990 │ 件 │ 1-44箱 │ ├──┼────────────┼───┼───┼───────┤ │ 2 │Champion服飾 │ 400 │ 件 │ 45-64 箱 │ ├──┼────────────┼───┼───┼───────┤ │ 3 │NIKE服飾 │ 340 │ 件 │ 65-81 箱 │ ├──┼────────────┼───┼───┼───────┤ │ 4 │Levis服飾 │ 246 │ 件 │82-93 箱(6 件│ │ │ │ │ │在96箱) │ ├──┼────────────┼───┼───┼───────┤ │ 5 │GUCCI服飾 │39(應│ 件 │ 94-95 箱 │ │ │ │為40,│ │ │ │ │ │見附表│ │ │ │ │ │十一)│ │ │ ├──┼────────────┼───┼───┼───────┤ │ 6 │ROOTS服飾 │ 3 │ 件 │ 96箱 │ ├──┼────────────┼───┼───┼───────┤ │ 7 │PUMA服飾 │ 3 │ 件 │ 96箱 │ ├──┼────────────┼───┼───┼───────┤ │ 8 │Under Armour服飾 │ 8 │ 件 │ 96箱 │ ├──┼────────────┼───┼───┼───────┤ │ 9 │Under Armour吊牌 │4100 │ 件 │ 97箱 │ ├──┼────────────┼───┼───┼───────┤ │ 10 │Champion貼紙 │3600 │ 件 │ 98箱 │ ├──┼────────────┼───┼───┼───────┤ │ 11 │Champion包裝袋 │2500 │ 件 │ 99箱 │ ├──┼────────────┼───┼───┼───────┤ │ 12 │Champion吊牌 │1800 │ 件 │ 101箱 │ ├──┼────────────┼───┼───┼───────┤ │ 13 │ADIDAS吊牌 │2100 │ 件 │ 100箱 │ ├──┼────────────┼───┼───┼───────┤ │ 14 │Levis吊牌 │1200 │ 件 │ 100箱 │ ├──┼────────────┼───┼───┼───────┤ │ 15 │ROOTS吊牌 │6750 │ 件 │ 101箱 │ ├──┼────────────┼───┼───┼───────┤ │ 16 │NIKE吊牌 │2500 │ 件 │ 102箱 │ ├──┼────────────┼───┼───┼───────┤ │ 17 │POLO吊牌 │600 │ 件 │ 102箱 │ ├──┼────────────┼───┼───┼───────┤ │ 18 │PUMA吊牌 │4500 │ 件 │ 102箱 │ └──┴────────────────────────────┘ 附表五:被告陳永賢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 號 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 字第593 號卷一第243 至253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NIKE網版(無框) │ 3 │ 張 │ ├──┼───────────────┼────┼───┤ │ 2 │ROOTS 網版(無框) │ 18 │ 張 │ ├──┼───────────────┼────┼───┤ │ 3 │ADIDAS網版(無框) │ 1 │ 張 │ ├──┼───────────────┼────┼───┤ │ 4 │Under Armour無框網版 │ 11 │ 張 │ ├──┼───────────────┼────┼───┤ │ 5 │NIKE有框網版 │ 2 │ 片 │ ├──┼───────────────┼────┼───┤ │ 6 │ROOTS有框網版 │ 3 │ 片 │ ├──┼───────────────┼────┼───┤ │ 7 │ADIDAS有框網版 │ 5 │ 片 │ ├──┼───────────────┼────┼───┤ │ 8 │Under Armour有框網版 │ 3 │ 片 │ ├──┼───────────────┼────┼───┤ │ 9 │仿冒商標服飾 │ 13 │ 袋 │ ├──┼───────────────┼────┼───┤ │ 10 │仿冒商標服飾 │ 6 │ 袋 │ ├──┼───────────────┼────┼───┤ │ 11 │Under Armour印製LOGO圖紙本 │ 2 │ 張 │ ├──┼───────────────┼────┼───┤ │ 12 │NIKE印製LOGO圖紙本 │ 1 │ 張 │ ├──┼───────────────┼────┼───┤ │ 13 │ROOTS印製LOGO圖紙本 │ 1 │ 張 │ ├──┼───────────────┼────┼───┤ │ 14 │佳亞下單代工明細表(編號: │ 1 │ 張 │ │ │017492) │ │ │ ├──┼───────────────┼────┼───┤ │ 15 │佳亞下單代工明細表(編號: │ 1 │ 張 │ │ │017483) │ │ │ ├──┼───────────────┼────┼───┤ │ 16 │勤美請款單(大本) │ 21 │ 本 │ ├──┼───────────────┼────┼───┤ │ 17 │勤美請款單(小本) │ 1 │ 本 │ ├──┼───────────────┼────┼───┤ │ 18 │COOLER MASTER 電腦主機 │ 1 │ 台 │ └──┴───────────────┴────┴───┘ 附表六:被告歐峰呈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處所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 593 號卷二第23至31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請款單 │ 40 │ 張 │ ├──┼───────────────┼────┼───┤ │ 2 │ROOTS 服飾(半成品) │ 41 │ 件 │ ├──┼───────────────┼────┼───┤ │ 3 │Champion 服飾(半成品) │ 92 │ 件 │ ├──┼───────────────┼────┼───┤ │ 4 │刺繡生產紀錄表 │ 4 │ 張 │ ├──┼───────────────┼────┼───┤ │ 5 │刺繡用圖稿 │ 1 │ 批 │ ├──┼───────────────┼────┼───┤ │ 6 │手機(IPHONE) │ 1 │ 台 │ ├──┼───────────────┼────┼───┤ │ 7 │電腦繡花機(BEXS) │ 2 │ 台 │ └──┴───────────────┴────┴───┘ 附表七:被告黃裕興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處所: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 593 號卷二第117 至123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車縫機 │ 2 │ 台 │ ├──┼───────────────┼────┼───┤ │ 2 │鼠袋 │ 464 │ 個 │ ├──┼───────────────┼────┼───┤ │ 3 │織帶 │ 5 │ 捲 │ ├──┼───────────────┼────┼───┤ │ 4 │領標 │ 38 │ 盒 │ ├──┼───────────────┼────┼───┤ │ 5 │進出貨單 │ 1 │ 批 │ └──┴───────────────┴────┴───┘ 附表八:被告黃克勤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處 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第593 號卷二第159 至169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服飾 │ 7 │ 袋 │ ├──┼───────────────┼────┼───┤ │ 2 │手機(IPHONE8) │ 1 │ 支 │ ├──┼───────────────┼────┼───┤ │ 3 │現金(人民幣) │ 8700 │ 元 │ ├──┼───────────────┼────┼───┤ │ 4 │當票 │ 1 │ 張 │ ├──┼───────────────┼────┼───┤ │ 5 │服飾印花示意圖(ADIDAS×6 ; │ 23 │ 張 │ │ │NIKE×2 ;ROOTS ×6;Champion │ │ │ │ │×2 ;Under Armour×7 ) │ │ │ ├──┼───────────────┼────┼───┤ │ 6 │送貨(製造)單 │ 1 │ 批 │ ├──┼───────────────┼────┼───┤ │ 7 │帳單 │ 1 │ 批 │ ├──┼───────────────┼────┼───┤ │ 8 │下單代工明細表 │ 1 │ 批 │ ├──┼───────────────┼────┼───┤ │ 9 │應收帳款單 │ 1 │ 批 │ ├──┼───────────────┼────┼───┤ │ 10 │應付帳款明細 │ 1 │ 批 │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 │ 本 │ ├──┼───────────────┼────┼───┤ │ 12 │服飾樣版布片(ADIDAS×1 ; │ 10 │ 片 │ │ │Under Armour×4 ;ROOTS ×5) │ │ │ └──┴───────────────┴────┴───┘ 附表九:被告黃克勤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處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71 至179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Champion服飾等 │ 2 │ 袋 │ ├──┼───────────────┼────┼───┤ │ 2 │AWY-0956自小貨車 │ 1 │ 輛 │ └──┴───────────────┴────┴───┘ 附表十:被告黃克勤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處 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第593 號卷二第229 至237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倉庫內物品 │警方以目│ 件 │ │ │ │視大約:│ │ │ │ │15000 │ │ ├──┼───────────────┼────┼───┤ │ 2 │倉庫鑰匙 │ 2 │ 支 │ └──┴───────────────┴────┴───┘ 附表十之一:被告黃克勤所有前述(附表九至十一)被扣押物品 (指衣服等與車子)之明細(見偵字第12425號卷第 53頁)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 1 │Abercrombie &Fitch │ 6683 │ 件 │ │ ├──┼────────────┼───┼───┼───────┤ │ 2 │ROOTS │ 3238 │ 件 │ │ ├──┼────────────┼───┼───┼───────┤ │ 3 │Under Armour │ 9565 │ 件 │ │ ├──┼────────────┼───┼───┼───────┤ │ 4 │NIKE │ 6659 │ 件 │ │ ├──┼────────────┼───┼───┼───────┤ │ 5 │ADIDAS │ 3060 │ 件 │ │ ├──┼────────────┼───┼───┼───────┤ │ 6 │PUMA │ 1600 │ 件 │ │ ├──┼────────────┼───┼───┼───────┤ │ 7 │Champion │ 3241 │ 件 │ │ ├──┼────────────┼───┼───┼───────┤ │ 8 │chanel │ 69 │ 件 │ │ ├──┼────────────┼───┼───┼───────┤ │ 9 │Hollister │ 1104 │ 件 │ │ ├──┼────────────┼───┼───┼───────┤ │ 10 │MONCLER │ 225 │ 件 │ │ ├──┼────────────┼───┼───┼───────┤ │ 11 │ArcTeryx │ 148 │ 件 │ │ ├──┼────────────┼───┼───┼───────┤ │ 12 │superdry │ 981 │ 件 │ │ ├──┼────────────┼───┼───┼───────┤ │ 13 │載運貨車(車號000-0000)│ 1 │ 部 │ │ └──┴────────────┴───┴───┴───────┘ 附表十一:經清點後各被告之仿冒服飾等成品或半成品總表(見 偵字第12425 號卷第55至57頁) ┌───────────────────────────┐ │佳亞服飾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指在臺北市○○ ○○區000 巷0 弄0 號處所即附表九編號1之物) │ ├───────┬───────────────────┤ │ │ 品 牌 │ ├───────┼───────────────────┤ │ADIDAS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0件 │ ├───────┼───────────────────┤ │NIKE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1 件 │ ├───────┼───────────────────┤ │Champion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55 件、 │ │ │ 褲子19件 │ ├───────┴───────────────────┤ │帆順車縫(即被告陳健忠)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三│ │編號1、2之物)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85 件(成│ │ │品)、半成品6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件(成品│ │ │)、半成品647件 │ ├───────┴───────────────────┤ │麒蘊刺繡(即被告歐峰呈)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六│ │編號2 、3 之物)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41件半成品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92件半成品 │ ├───────┴───────────────────┤ │豎貿公司(即被告陳永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五│ │編號9、10之物) │ ├───────┬───────────────────┤ │Abercrombi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67件 │ │&Fitch │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30 件、半│ │ │成品30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703 件、半│ │ │成品160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半成品157 件 │ ├───────┴───────────────────┤ │官班長整燙包裝成衣(即被告官金田)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 │(即附表四編號1 、2即附表四之一之物) │ ├───────┬───────────────────┤ │Levi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246 件 │ ├───────┼───────────────────┤ │NIK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00 件 │ ├───────┼───────────────────┤ │GUCCI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件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 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8 件 │ ├───────┼───────────────────┤ │PUMA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 件 │ ├───────┼───────────────────┤ │ADIDA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9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0 件 │ ├───────┴───────────────────┤ │佳亞服飾有限公司(倉庫)搜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 │表十之一之服飾 │ ├───────┬───────────────────┤ │Abercrombi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683件 │ │&Fitch │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238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565件 │ ├───────┼───────────────────┤ │NIK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659件 │ ├───────┼───────────────────┤ │PUMA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0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241件 │ ├───────┼───────────────────┤ │ADIDA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060件 │ ├───────┼───────────────────┤ │chanel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9件 │ ├───────┼───────────────────┤ │Holliste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104件 │ ├───────┼───────────────────┤ │MONCLE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225 件 │ ├───────┼───────────────────┤ │ArcTeryx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48 件 │ ├───────┼───────────────────┤ │superdry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81 件 │ └───────┴───────────────────┘ 附表十二 ┌──┬───────────────┬────────┐ │編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工具 │扣案工具所有人 │ ├──┼───────────────┼────────┤ │ 1 │AWY-0956自小貨車1台 │黃克勤 │ ├──┼───────────────┼────────┤ │ 2 │偽造商標網版46張、偽造商標圖紙│陳永賢 │ │ │4張 │ │ ├──┼───────────────┼────────┤ │ 3 │車縫機2 台、鼠袋464 個、織帶5 │黃克勤所有(黃裕│ │ │捲、領標38盒 │興管領) │ ├──┼───────────────┼────────┤ │ 4 │熨斗1台、打標槍1個、吊牌槍1個 │官金田 │ ├──┼───────────────┼────────┤ │ 5 │縫紉機3台、標籤3箱 │陳健忠 │ └──┴───────────────┴────────┘ 附表十三 ┌──┬───────────────┬────────┐ │編號│扣案工具 │扣案工具所有人 │ ├──┼───────────────┼────────┤ │ 1 │電腦繡花機(BEXS)2台 │歐峰呈之母李淑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