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國真車業」更正為「國真車業有限公司」、第7行「自1
07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價金」補充為「於繳付7期
之分期價金共32473元後,自107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給
付價金,尚餘51029元分期價款未給付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1)「供述」更正為「
自白」、證據(4)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份」更正並補充為「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同欄二第1行前面
補充「查被告許喬杰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
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
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
告訴人遠信租賃公司所有,竟任由他人以上開車輛抵
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
值、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總價金為83502元,扣除
其業已支付7期之分期價金款項共32473元,尚餘51029元未
繳付,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
被 告 許喬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杰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9樓之1,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租
賃)以分18期分期付款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02元,每期付款4639元,遠
信租賃並將上開車輛於同年10月30日委託國真車業交付與許
喬杰持有,許喬杰明知其在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僅有上開車
輛之使用權,
詎許喬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7
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價金,而於107年12月19日將上開
重型機車抵償自己之債務交由他人處分,以此方式將之侵占
入己。
二、案經遠信租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喬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鄭心汝之證述
(4)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