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至3行「偽簽上開林建和等8人於上開
期間之出勤簽到表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出勤簽到表簽到處欄偽
簽上開林建和等8人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之勞動檢查,竟冒用強固公司上開員工之名義於附表
所示文件內偽造其等署名,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損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查核之正確性,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
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偽造姓名│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及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號│ │ │ │
├─┼────┼─────────────┼───────────┤
│1 │林建和 │⒈107年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林建和」署名19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⒉「林建和」署名19枚 │
│ │ │ 84號卷第7頁) │⒊「林建和」署名19枚 │
│ │ │⒉107年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7頁反面) │ │
│ │ │⒊107年3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8頁反面) │ │
├─┼────┼─────────────┼───────────┤
│2 │謝志銘 │⒈107年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謝志銘」署名19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⒉「謝志銘」署名19枚 │
│ │ │ 84號卷第6頁) │⒊「謝志銘」署名20枚 │
│ │ │⒉107年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8頁) │ │
│ │ │⒊107年3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175│ │
│ │ │ 84號卷第9頁) │ │
├─┼────┼─────────────┼───────────┤
│3 │周正祥 │⒈106年7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周正祥」署名24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周正祥」署名22枚 │
│ │ │ 0號卷第42頁) │⒊「周正祥」署名25枚 │
│ │ │⒉106年8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⒋「周正祥」署名20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46頁) │ │
│ │ │⒊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50頁) │ │
│ │ │⒋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53頁) │ │
├─┼────┼─────────────┼───────────┤
│4 │林司師 │⒈106年7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林司師」署名23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林司師」署名25枚 │
│ │ │ 0號卷第42頁反面) │⒊「林司師」署名25枚 │
│ │ │⒉106年8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⒋「林司師」署名22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46頁反面) │ │
│ │ │⒊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 │
│ │ │ 0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⒋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53頁反面) │ │
├─┼────┼─────────────┼───────────┤
│5 │王中 │⒈106年9月份出勤簽到表之簽│⒈「王中」署名24枚 │
│ │ │ 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王中」署名23枚 │
│ │ │ 0號卷第61頁) │⒊「王中」署名22枚 │
│ │ │⒉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⒋「王中」署名22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1頁反面) │ │
│ │ │⒊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2頁反面) │ │
│ │ │⒋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4頁) │ │
├─┼────┼─────────────┼───────────┤
│6 │林益德 │⒈106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林益德」署名24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88│⒉「林益德」署名23枚 │
│ │ │ 0號卷第62頁) │⒊「林益德」署名23枚 │
│ │ │⒉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3頁) │ │
│ │ │⒊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4頁反面) │ │
├─┼────┼─────────────┼───────────┤
│7 │劉家銘 │⒈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劉家銘」署名15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⒉「劉家銘」署名24枚 │
│ │ │ 880號卷第63頁反面) │ │
│ │ │⒉106年12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5頁) │ │
├─┼────┼─────────────┼───────────┤
│8 │顏哲楷 │⒈106年11月份出勤簽到表之 │⒈「顏哲楷」署名7枚 │
│ │ │ 簽到處欄(107年度偵字第3│ │
│ │ │ 880號卷第65頁反面)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吳翔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輝明係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副理,
並為強固公司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深澳港供輸服務中
心(下稱深澳供油中心)及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下稱紡織研究所)保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詎吳翔輝為應付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並脫免強固公司因違反
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可能,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強固公司分別派駐
在深澳供油中心保全人員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師
、紡織研究所保全人員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強固公司內,偽簽上開
林建和等8人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簽到表,
復於107年4月23日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核時,交付查核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翔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師、林益德、劉家銘、顏
哲楷、黃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建和、謝志銘、
周正祥、林司師、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8人於
上開期間之班表、出勤簽到表及打卡記錄各1份、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勞動檢查目的,由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林建和、謝志銘、周正祥、林司
師、王中、林益德、劉家銘、顏哲楷等8人之署押,係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