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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丹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賴兒女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 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以4,290 元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賠 償損害,此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短褲裙1 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