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0
0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妮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丹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
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賴兒女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足稽,被告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
告
嗣後業已賠償
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
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以4,290 元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賠
償損害,
彼此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短褲裙1 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