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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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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0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王文志係手持金屬 棒(誤載為徒手)而為本案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2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份、毀損招牌之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 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 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一節,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11 頁),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招牌,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 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停車場招牌之金屬棒,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2 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江翠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招牌,致該招牌壓克力材質牌面 破損及其內燈具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洪建維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同上 │ │ │拍照片、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 │ │維修報價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