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0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
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王文志係手持金屬
棒(誤載為徒手)而為本案
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文志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
勘驗筆
錄及附件、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2 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
1 份、毀損招牌之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
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
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
法律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有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院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是否具有
責任能力一節,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
等情,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11 頁),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
告訴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招牌,
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
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於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停車場招牌之金屬棒,並未
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2 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江翠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招牌,致該招牌壓克力材質牌面
破損及其內燈具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
代理人洪建維於警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現場
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同上 │
│ │拍照片、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
│ │維修報價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