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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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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遺 棄罪及槍砲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 性薄弱,且已逾三年以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19號 被 告 吳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 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遺棄罪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 揭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獨立專門停車塔,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 方法竊取停放該處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為警另案於108年10月13日21時, 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吳政杰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 ,並經吳政杰自願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0面(已由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肇遠於警 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建文報 案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85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0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