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杰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有
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
遺
棄罪及槍砲案件之
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
性薄弱,且已逾三年以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爰不予
宣告沒
收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19號
被 告 吳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
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上訴字第53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遺棄罪所示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
揭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獨立專門停車塔,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
方法竊取停放該處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為警另案於108年10月13日21時,
持法院
搜索票搜索吳政杰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
,並經吳政杰自願
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0面(已由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肇遠於警
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建文報
案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85號
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0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