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隆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陸啟盛」
更正為「陸啓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中間補充「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
法律明
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惟於
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許興隆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竟以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車上
以行使規避警方查核,罔顧一般用路權者及搭乘其車輛乘客
之安全,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時間、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係被告
許興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被 告 許興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隆為陸啟盛(現更名為陸有淇)之友人,許興隆明知汽
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
得執業,惟許興隆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時許,以彩色列印
之方式變造陸有淇(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之臺
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6716號),置於
其所靠行之一強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許興隆具有該執業登記證資格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陸有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
車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興隆於108年10月14日9時50分許,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及員林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該執業
登記證明
顯有變造之情事,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變
造執業登記證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信彰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陸有淇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
憑,復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張扣案足佐,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
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又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
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
之刑。本案被告許興隆係行使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因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
之特許證,
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許興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許興
隆雖自108年年初至108年10月14日前多次行使變造之本案執
業登記證,然其前開舉措係為得以駕駛本案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
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
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