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竊盜,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
業據被告王建程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
據被告王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
回而十足減輕(見偵卷第1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王建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
國際通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經營之百貨商場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手提袋6個、手部清潔液11瓶
、護髮精華油3個、延長線1個、打火機5個及噴瓶1個(總價
值新臺幣3,58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
旋為賣場人員許晉嘉發現,將王建程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當場查
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許晉嘉)。
二、案經國際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許晉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
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