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王建程於偵查坦承不諱」,補充為「業 據被告王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 回而十足減輕(見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王建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 國際通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經營之百貨商場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手提袋6個、手部清潔液11瓶 、護髮精華油3個、延長線1個、打火機5個及噴瓶1個(總價 值新臺幣3,58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為賣場人員許晉嘉發現,將王建程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當場查 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許晉嘉)。 二、案經國際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晉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