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姚文(原名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
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砸破停放該處之劉惠珠(顏聖庚
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更正補充為「
砸破停放該處由顏盛庚之配偶劉惠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新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公司負責人為劉惠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為康華工程行所有,工程行負責人為顏盛庚)之前擋風玻
璃、大燈」。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之
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
毀損
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其
刑,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於報到後吃早
餐乙事遭雇主顏盛庚指責,即持石頭恣意毀損
告訴人所管領
使用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大燈,致成破損而不
堪用,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賠償
告訴人,及其
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石頭,並未
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而來,以之犯案後即將
其棄置於現場(有現場照片
可佐),可見被告欠缺將該石頭
據為所有之意,該石頭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蘇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前雇主顏聖庚因
就非上班時間用餐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民德早巿內
之停車場,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該處之劉惠珠(
顏聖庚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致令前
擋風玻璃、大燈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惠珠
。
二、案經劉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