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仁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
欲與
告訴人為性交,竟以欲散布先前
告訴人拍攝其本身身體
私密照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與其見面,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
犯後終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前無前科、本件
犯罪
動機、所生危害,
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IP 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徐余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透過行動交友軟體
Say Hi認識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甲○○在依雙方合意取得A女所提供由A女自行拍
攝其胸部、陰部等裸露身體部位及特定姿勢、客觀上足以滿
足他人性慾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
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A女謊稱甲○○另有乾
弟一名,並向A女恫稱若A女不與該「乾弟」見面後再至指定
地點與之性交,甲○○將傳送本案檔案予他人等語,實則甲
○○即為其所稱之乾弟,甲○○
乃藉此方式脅迫使A女與其
見面而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A女
旋假意附和甲○○上開要求
,透過Say Hi與甲○○約定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臺北橋站外見面,並報警
處理,待A女按照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捷運臺北
橋站外時,甲○○復變更見面地點為該車站旁之摩斯漢堡餐
廳大門口、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央北路交叉口
之彰化銀行大門口,而在A女至上開彰化銀行大門口附近而
與甲○○見面時,埋伏之警員隨即
逮捕甲○○並扣得本案行
動電話,警員復徵得甲○○同意勘察採集本案行動電話內之
數位電磁紀錄而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檔案翻拍畫面、被告與A女之Say Hi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
93756478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自本
案行動電話勘察所採集之電子檔案。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98條第2項之略誘婦女為性
交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上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
迫、
詐術等不正之手段,反乎被誘人意思而拐取之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
,刑法略誘罪之行為人既係以「拐取」之方式使被誘人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在刑法第298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須基於
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之
意圖要件下,解釋上該「拐取
」之行為自與行為人於雙方聯繫、見面之初即向被害人明示
其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圖有間,從而倘雙方於見
面後確曾有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應探究行為人使雙方見面之
方式,如行為人於雙方聯繫、見面之初向被害人表示之內容
而定。
申言之,倘行為人於向被害人聯繫、見面之初即向其
表示欲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要求見面,縱雙方後確曾據
此見面,亦難逕認雙方見面係因被害人遭行為人拐取所致,
從而難逕繩行為人以略誘罪責。本件被告向A女聯繫並約定
至臺北捷運臺北橋車站外一帶見面時,即告以該次見面係以
使A女為性交為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縱雙方後確曾據此見
面,自難逕認雙方見面係因A女遭被告拐取所致,從而難逕
繩被告以略誘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果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
(一)
1.復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
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
著手開始,
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
牽連
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
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
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
姦罪論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若被告之行為尚未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階段,即不得
以
強制性交罪論處,至被告對被害人是否另構成如妨害自由
等罪,本應依其行為與如妨害自由等罪之要件是否相符加以
檢視,
自不待言。
2.又按若犯罪行為客觀上已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
法益造成直接
危險而已密切接近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認該犯罪行為已至
著手之階段,反之,若行為客觀上仍須其他行為加以輔助、
補充,時間上尚須歷經一段之進行,空間上尚須待上開輔助
、補充之行為進行後始得接近構成要件行為發生之場所,即
難認該行為客觀上已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而已密切接近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難認該行為已至犯罪行
為之著手階段。
3.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觀,刑法第221條以下之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等罪係規定
於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另規定於
妨害自由罪章,兩罪既分定於不同罪章,
顯有不同之保護法
益,徵之刑法尚就性交之要件明定於第10條第5項業如前述
,足徵兩罪在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下,
應分屬不同
態樣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
或強制罪,應就上開行為與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均分別
詳加檢視之,而在刑法對於性交之要件定有明文之情形下,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性交之要件,自為得否就行為人
繩以強制性交罪所必須探究。
(二)經查,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捷運臺北橋站外見面,後被告復變更見面地點為為
該車站旁之摩斯漢堡餐廳門口、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與中央北路交叉口之彰化銀行大門口,而在A女至上開彰
化銀行大門口附近而與甲○○見面時,埋伏之警員隨即逮捕
業如前述,則無論係被告與A女實際見面之上開彰化銀行大
門口,或
渠等原先約定之臺北捷運臺北橋站外、摩斯漢堡餐
廳門口,上開處所均屬
公共場所而得為不特定人自由進出,
渠等於上開處所之所有行為亦均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
在被告於上開得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渠等行為、不特定人得
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與A女見面之時,殊難想像被告即得於
上開處所對A女為性交行為,衡情應再將A女帶往足以隱匿渠
等行蹤,使他人不易發現渠等行為內容之處所,如旅館房間
內或荒郊野外人跡罕至之處後,方為性交行為,從而在被告
於上開彰化銀行大門口見面時即遭警逮捕,根本未有何如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之要件行為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開彰化銀行大門口附近與A女見面時,客觀上仍須如將A女
帶往其他足以隱匿渠等行蹤,使他人不易發現渠等行為內容
之處所加以輔助、補充,自雙方於上開處所見面時起至被告
實際與A女性交之時止,時間上尚須歷經一段之進行,空間
上尚須待上開輔助、補充之行為進行後始得接近上開隱匿處
所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上開於上開彰化銀
行大門口附近與A女見面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而已密切接近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難認該行為已至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
觀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強制
性交罪論處,而在被告對A女已構成強制罪之業如前述情形
下,本應論以強制罪。惟上開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