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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瑜       蕭榮偉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3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瑜、蕭榮偉、陳美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弟49號」更正為「第49號」、第12行「12分」更正為「11分 」、第13行「50分」更正為「49分」、第18行「46分」更正 為「47分」及「41分」更正為「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末行補充「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伯瑜、蕭榮偉、陳美惠,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 理流向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98號 被 告 陳伯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榮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瑜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新北市108土拆字 弟49號拆除工程(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並於 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經核准在案,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陳伯瑜並委由蕭榮偉所經營之展增環保有限公司 協助清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即陳美惠所經營之同怡資源處 理有限公司所屬分類場處理。陳伯瑜、蕭榮偉及陳美惠均 明知應依實際情形,核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蕭榮偉於108年5月3日12時12分及同日1 3時50分許,以展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HAA-109 2號車輛未至上開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而係於拆除工地鄰 近之國順預拌廠刷取申報聯單(聯單號碼F13Z000000000000 及F13Z000000000000)之事業條碼後,即由展增公司司機駕 駛上開2輛車輛直接開往再利用機構即陳美惠所經營之同怡 公司廠區之入口附近,分別在同日12時46分及同日14時41分 ,再次刷取申報聯單之再利用條碼,完成連線上網確認聯單 內容之申報作業(俗稱跑空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瑜、蕭榮偉及陳美惠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佳益營造有 限公司、展增環保有限公司及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疑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資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GPS軌跡跟車 查核紀錄表、錄影檔案清單及摘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 台截圖及歷史軌跡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聯單號碼F13Z000000000000 及F13Z0000000000000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 證,事證明確,是被告3人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被告3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