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283號、108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
幫助犯詐欺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補述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且不違背其本意,」;同欄一第9行「google play USD10
0序號卡121件」,更正為「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卡序號US[家長陪同購買]共121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8行「邁思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町公司)
」,更正為「邁思町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町公司)」;第19
行、倒數第3行「邁斯町」,均更正為「邁思町」;同欄一
倒數第5行「轉帳回執影本」,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倒數第
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補充「邁思町調閱資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
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張信玄
、林佳旻,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
一重處斷;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
尚
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
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
張信玄、林佳旻2人受損情節(經邁思町公司與金流公司及
臺灣銀行聯絡,其等所匯金額仍扣存於臺灣銀行;見新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第16頁反面)、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
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
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撥打電話施行詐欺,影響檢警對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1月13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1月13日
16時25分以前開門號聯繫MYSTEAM邁思町數位遊戲網,以該
網站會員代號tdh19942之名義訂購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卡序號US[家長陪同購買]共12張,金額總計1
萬1,388元、google play USD100序號卡121件,金額總計新
臺幣(以下同)11萬4,829元;另由該集團成員於:(一)
108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張信玄,佯稱為班尼斯
公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
扣款,需其協助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給張信玄,謊稱為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
信玄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信玄信以為真,
於同日21時19分轉帳1萬1,38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向邁思
町數位遊戲網購買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
卡指定代收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嗣張信玄詢問山銀行始發現受騙。(二)108年1月13
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佳旻,佯稱為HOLA家居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駭,產生多餘訂單,會為林佳旻聯繫
銀行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佳旻,佯稱
為合作金庫夜間客服徐先生,要求林佳旻按其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取消多餘之網購資料云云,致林佳旻
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19分轉帳11萬4,82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向邁思町
數位遊戲網購買google play USD100序號卡指定代收款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林佳旻刷摺後
驚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信玄、林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劉俊宏先坦承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然
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門號不見了,復辯稱伊身分證去
(107)年10月不見,應該是有人撿走伊的身分證去辦門
號,伊看到帳單才知道該門號被拿去用,但沒有處理云云。
然查: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補領身分證,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而本案2位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均為
108年1月13日,遠在其補發身分證之後,且邁思町數位遊戲
網所屬之邁思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町公司)負責人江
松杰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於108年1月13日接獲金額數萬元
不等之訂單共9筆購買google play點數卡等商品,該公司遂
於同日17時許按訂貨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主動聯繫
確認,接聽電話者為一男子,回說係應客戶要求購買,該公
司遂將訂單所有點數序號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到
0000000000完成交易,嗣該買家持續購買60萬元之google
play點數卡,該公司察覺有異,詢問警方後通知虛擬帳戶對
應之實體帳戶
持有者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通報
虛擬帳號發行銀行臺灣銀行協助照會匯款人,確認係受詐欺
而匯款,因而前來報案等語,足認前開門號係於被告補發身
分證後申辦,作為向邁思町數位遊戲網下單購買點數卡,並
聯繫邁斯町公司人員之用,以完成詐欺行為。且被告既有收
到電信帳單,卻未予處理,容認他人繼續使用門號,依一般
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
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
有
告訴人張信玄、林佳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三聯單、轉
帳回執影本、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邁斯町公司訂單明細、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
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張信玄、林佳旻,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