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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283號、108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補述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不違背其本意,」;同欄一第9行「google play USD10 0序號卡121件」,更正為「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卡序號US[家長陪同購買]共121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8行「邁思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町公司) 」,更正為「邁思町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町公司)」;第19 行、倒數第3行「邁斯町」,均更正為「邁思町」;同欄一 倒數第5行「轉帳回執影本」,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倒數第 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補充「邁思町調閱資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 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張信玄 、林佳旻,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 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張信玄、林佳旻2人受損情節(經邁思町公司與金流公司及 臺灣銀行聯絡,其等所匯金額仍扣存於臺灣銀行;見新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第16頁反面)、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撥打電話施行詐欺,影響檢警對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1月13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1月13日 16時25分以前開門號聯繫MYSTEAM邁思町數位遊戲網,以該 網站會員代號tdh19942之名義訂購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卡序號US[家長陪同購買]共12張,金額總計1 萬1,388元、google play USD100序號卡121件,金額總計新 臺幣(以下同)11萬4,829元;另由該集團成員於:(一) 108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張信玄,佯稱為班尼斯 公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 扣款,需其協助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給張信玄,謊稱為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 信玄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信玄信以為真, 於同日21時19分轉帳1萬1,38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向邁思 町數位遊戲網購買美國USD25 Google Play gift card禮物 卡指定代收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張信玄詢問山銀行始發現受騙。(二)108年1月13 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佳旻,佯稱為HOLA家居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駭,產生多餘訂單,會為林佳旻聯繫 銀行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佳旻,佯稱 為合作金庫夜間客服徐先生,要求林佳旻按其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取消多餘之網購資料云云,致林佳旻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19分轉帳11萬4,82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向邁思町 數位遊戲網購買google play USD100序號卡指定代收款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林佳旻刷摺後 驚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信玄、林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先坦承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門號不見了,復辯稱伊身分證去 (107)年10月不見,應該是有人撿走伊的身分證去辦門 號,伊看到帳單才知道該門號被拿去用,但沒有處理云云。 然查: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補領身分證,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案2位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均為 108年1月13日,遠在其補發身分證之後,且邁思町數位遊戲 網所屬之邁思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町公司)負責人江 松杰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於108年1月13日接獲金額數萬元 不等之訂單共9筆購買google play點數卡等商品,該公司遂 於同日17時許按訂貨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主動聯繫 確認,接聽電話者為一男子,回說係應客戶要求購買,該公 司遂將訂單所有點數序號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到 0000000000完成交易,嗣該買家持續購買60萬元之google play點數卡,該公司察覺有異,詢問警方後通知虛擬帳戶對 應之實體帳戶持有者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通報 虛擬帳號發行銀行臺灣銀行協助照會匯款人,確認係受詐欺 而匯款,因而前來報案等語,足認前開門號係於被告補發身 分證後申辦,作為向邁思町數位遊戲網下單購買點數卡,並 聯繫邁斯町公司人員之用,以完成詐欺行為。且被告既有收 到電信帳單,卻未予處理,容認他人繼續使用門號,依一般 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 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 有告訴人張信玄、林佳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三聯單、轉 帳回執影本、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邁斯町公司訂單明細、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張信玄、林佳旻,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