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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昭平犯罪所得汽車水箱壹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發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已有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 價之事由),尚不知悔改,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欲回收變賣),手段,智 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汽車水箱1個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原先提出之 汽車水箱1個,經被害人指認非其所有,故予以發還被告) ,爰依上開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吳昭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4時 37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施起元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泰翊汽車有限公司前,見施起元所 有之汽車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該址 前之油桶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汽車水箱,得手後放置在其騎 乘之上開三輪腳踏車上,即逃逸。施起元發現遭竊,經 報警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昭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施起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8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汽車水箱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