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平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吳昭平
犯罪所得汽車水箱壹個
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發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已有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
價之事由),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欲回收變賣),手段,
智
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汽車水箱1個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原先提出之
汽車水箱1個,經被害人
指認非其所有,故
予以發還被告)
,爰依上開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吳昭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4時
37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施起元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泰翊汽車有限公司前,見施起元所
有之汽車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該址
前之油桶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汽車水箱,得手後放置在其騎
乘之上開三輪腳踏車上,
旋即逃逸。
嗣施起元發現遭竊,經
報警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被告吳昭平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施起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8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汽車水箱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