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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禧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禧、張晉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 買賣而生糾紛」補充為「林鈺禧及張晉銘因懷疑賴韻宇曾檢 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第2行「華將一路」更正為「華江 一路」;第5行「車門」更正為「車門烤漆」;最末行後補 充「經賴韻宇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 段與民生路三段口草叢堆扣得林鈺禧、張晉銘二人所有,供 渠等犯案所用之黑色塑膠袋2個(其中一個袋內有原盛裝油 漆之保特瓶)。嗣林鈺禧、張晉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坦承本案係其等2人所犯,而自願 接受裁判」 。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警詢之自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告訴人在報案時,僅稱犯嫌係曾在案發現場附近擺攤 之2名男子,但並未能清楚指認犯嫌身分,嗣被告林鈺禧、 張晉銘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本案之事實,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 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11頁),足認被告2人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被害人曾 檢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即持油漆潑灑告訴人之車輛,致該 車輛之車門烤漆、擋風玻璃等髒污致令不使用,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林鈺禧、張晉銘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在 學之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支出烤漆等修復費用不 低,其等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能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晉銘之父雖 具狀請求本院於判決前再訂調解庭期,惟經詢問告訴人:其 表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不願再調解(有聲請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塑 膠袋、保特瓶等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保特瓶內所裝之油漆既已供本案所用,扣案之物僅係 盛裝之容器,價格尚屬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 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林鈺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買賣而生糾紛,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將一路及華 江九路口,林鈺禧及張晉銘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 油漆潑灑賴韻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前開 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窗戶、擋風玻璃及貨物髒污受損,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韻宇。 二、案經賴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毀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及車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樹林( 八德店)維修單、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