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禧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禧、張晉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
買賣而生糾紛」補充為「林鈺禧及張晉銘因懷疑賴韻宇曾檢
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第2行「華將一路」更正為「華江
一路」;第5行「車門」更正為「車門烤漆」;最末行後補
充「
嗣經賴韻宇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
段與民生路三段口草叢堆扣得林鈺禧、張晉銘二人所有,供
渠等犯案所用之黑色塑膠袋2個(其中一個袋內有原盛裝油
漆之保特瓶)。嗣林鈺禧、張晉銘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毀損
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坦承本案係其等2人所犯,而自願
接受裁判」
。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警詢之
自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
告訴人在報案時,僅稱犯嫌係曾在案發現場附近擺攤
之2名男子,但並未能清楚
指認犯嫌身分,嗣被告林鈺禧、
張晉銘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本案之事實,而
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
海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11頁),足認被告2人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被害人曾
檢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即持油漆潑灑
告訴人之車輛,致該
車輛之車門烤漆、擋風玻璃等髒污致令不
堪使用,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被告林鈺禧、張晉銘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在
學之
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支出烤漆等修復費用不
低,其等
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能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張晉銘之父雖
具狀請求本院於判決前再訂調解庭期,惟經詢問告訴人:其
表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不願再調解(有聲請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黑色塑
膠袋、保特瓶等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保特瓶內所裝之油漆既已供本案所用,扣案之物僅係
盛裝之容器,價格尚屬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
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林鈺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買賣而生糾紛,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將一路及華
江九路口,林鈺禧及張晉銘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手持
油漆潑灑賴韻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前開
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窗戶、擋風玻璃及貨物髒污受損,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韻宇。
二、案經賴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賴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毀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及車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樹林(
八德店)維修單、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各1份在卷足資
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