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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文益」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署名」補充為「署名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 面補充「查被告蔡芸萍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 獲蔡文益遺失之汽車駕照,竟未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並持用偽以他人名義租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未扣案之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汽車 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蔡文益」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拾 獲之蔡文益汽車駕照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 已丟棄,考量告訴人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其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蔡芸萍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萍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 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店內,拾獲蔡文益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即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3時許,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固得公司),承租「東門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 經蔡文益同意或授權,以蔡文益名義與固得公司簽訂汽車租 賃契約書,並偽造「蔡文益」之署名於其上,再以自己名義 擔任共同承租人,連同蔡文益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交還固得 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蔡文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意 思,2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60元(後於同年9月6日下午4 時許還車)。於108年12月13日,蔡文益接獲交通事件裁決 處公文,始發現其上開證件遭冒用之事實,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蔡文益、證人張淑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07733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告訴人蔡文益之署名2枚,請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