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萍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文益」
署押貳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署名」補充為「署名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
面補充「查被告蔡芸萍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似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
獲蔡文益遺失之汽車駕照,竟未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並持用偽以他人名義租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未扣案之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汽車
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蔡文益」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拾
獲之蔡文益汽車駕照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
已丟棄,考量
告訴人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其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蔡芸萍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萍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
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店內,拾獲蔡文益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即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3時許,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固得公司),承租「東門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
經蔡文益同意或授權,以蔡文益名義與固得公司簽訂汽車租
賃契約書,並偽造「蔡文益」之署名於其上,再以自己名義
擔任共同承租人,連同蔡文益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交還固得
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蔡文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意
思,2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60元(後於同年9月6日下午4
時許還車)。
嗣於108年12月13日,蔡文益接獲交通事件裁決
處公文,始發現其上開證件遭冒用之事實,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文益、證人張淑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07733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告訴人蔡文益之署名2枚,請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