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三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顯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受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申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印公司)委託
,擔任申印公司之廢水排放數據申報之顧問,張瑞顯並因此
再委託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展環境公司)定期至
申印公司採樣檢驗,並出具報告後寄送予張瑞顯。
詎張瑞顯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2月前某日先偽刻
「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負責人張慶勳-
檢驗室主任張如慧」之印章1 枚,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真正樣品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不詳地點,以真實報告為底稿,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樣品檢驗報告」欄所示內容之檢驗
報告,並將偽刻之上開芃展環境公司印章蓋於偽造之檢驗報
告,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於申印公司之受雇人員或周美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印公司判別其公司廢水排放數據之
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芃展環境公司之信用性。嗣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申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時,不知情
之申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育良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檢
驗報告影本及
正本(附表編號1 、3 正本各1 紙,編號2-1
、2-1 部分正本各1 紙),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於
偵查中供述。
㈡
證人即申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育良、會計周美足於偵查中證
述。
㈢證人即芃展環境公司檢驗工程師張如慧於偵查中證述。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7 月13日函
暨報告編號JO10512B36
5 號、JO10610B118 號芃展環境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影
本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162 號卷第69、72、97頁)
。
㈤證人張如慧所提出報告編號JO10612B252 號芃展環境公司出
具之樣品檢驗報告1 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52頁
)。
㈥證人周育良所提出之偽造之芃展環境公司樣品檢驗報告正本
4 份(附於107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存放袋內)。
㈦證人周美足提出之被告名片1 紙、被告之請款單、申印公司
領款簽收單。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
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
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
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663判決
參照)。被告非芃展環境公司授權可得製
作檢驗報告之人,而被告僅係以芃展環境公司先前曾出具之
檢驗報告為底稿,除受驗單位外,其餘檢驗內容、數據均已
變造,內容已具有創設性,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芃展環境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專用章- 負責人張慶勳- 檢驗室主任張如
慧」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2 所為2 次犯行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
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視為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書認被告上開3 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接續之
一罪,
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 年度
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6 月16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
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受申印公司之託,負責再委外環境工程公司為申
印公司檢測排放廢水之水質,當知水質檢測之重要性,竟率
而偽造文書提出於申印公司,所為誠屬不該,所為已造成申
印公司及芃展環境公司之損害,然衡酌被告偽造之文書係提
供予申印公司,並未持偽造之報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
,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申印公司達成
和解
並書立道歉書,有和解書及道歉書各1 紙
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63、64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4 枚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章,因未據
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另偽造之檢驗報告,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經向申印公司行使,即屬申印公司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 表:
┌──┬────────────┬────────────┬───────┬──────┐
│編號│真正樣品檢驗報告 │偽造之樣品檢驗報告 │偽造及行使之時│樣品檢驗報告│
│ │ │ │間、地點 │編號 │
├──┼────────────┼────────────┼───────┼──────┤
│1 │⑴受驗單位: 安宇企業有限│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有限│於106 年1 月間│JO10512B365 │
│ │ 公司大園廠 │ 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21│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0 巷13號,交付│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予申印公司會計│ │
│ │ 採樣地點:桃園市大園區│ 採樣地點: 新北市樹林區│人員 │ │
│ │ 內海里中山北路268 巷7 │ 俊興街210 巷13 號 │ │ │
│ │ 號 │⑵進出廠時間:105年12月26│ │ │
│ │⑵進出廠時間:105年12月26│ 日9:03/105年12月26日9:│ │ │
│ │ 日9:03/105年12月26日9:│ 20 │ │ │
│ │ 20 │ 採樣起
迄時間:105年12月│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5年12月│ 26日09:09/105 年12月26│ │ │
│ │ 26日09:09/105 年12月26│ 日09:17 │ │ │
│ │ 日09:17 │ 收樣日期:105年12月26日│ │ │
│ │ 收樣時間:105年12月26日│ 16時10分 │ │ │
│ │ 16時10分 │ 報告日期:106年1 月17日│ │ │
│ │ 報告日期:106年1 月17日│ 報告編號:JO10512B365行│ │ │
│ │ 報告編號:JO10512B365 │ 程編號:J0WA161221WA1 │ │ │
│ │ 行程編號:J0WA161221WA1│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等│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內容(詳卷,與原檢驗報│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告項目相異)。 │ │ │
│ │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 負│ │ │
│ │ 檢驗室主任張如慧- 負責│ 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主│ │ │
│ │ 人張慶勳」,及張如慧簽│ 任: 張如慧)」1 枚 │ │ │
│ │ 名。 │ │ │ │
├──┼────────────┼────────────┼───────┼──────┤
│2-1 │⑴受驗單位: 永和復康醫院│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於106 年12月間│JO10610B118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有限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 │ │
│ │ 有限公司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210 巷13號,交│ │
│ │ 採樣地點:新北市永和區│ 有限公司 │付周美足 │ │
│ │ 中和路575 號 │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 │ │
│ │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0月17│ 俊興街210 巷13號 │ │ │
│ │ 日13:18/106 年10月17日│⑵進出廠時間:106年9 月30│ │ │
│ │ 13:37 │ 日8:28/106年9 月30日8:│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0月│ 51 │ │ │
│ │ 17日13:24/106 年10月17│ 採樣起迄時間:106 年9月│ │ │
│ │ 日13:33 │ 30日8:35/106 年9月30日│ │ │
│ │ 收樣時間:106年10月17日│ 8:45 │ │ │
│ │ 14時30分 │ 收樣日期:106年9 月30日│ │ │
│ │ 報告日期:106年10月27日│ 12時10分 │ │ │
│ │ 報告編號:JO10610B118 │ 報告日期:106年10月2 日│ │ │
│ │ 行程編號:J0WA171006CC0│ 報告編號:JO10610B118 │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行程編號:J0WA161256WA1│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等│ │ │
│ │⑷用印: 「芃展環境股份有│ 內容(詳卷,按僅記載「│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B01 放流水」項目)。 │ │ │
│ │ 負責人張慶勳、檢驗室主│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任: 陳巧」及陳巧簽名。│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2-2 │同上 │⑴上開⑶之檢測項目、單位│同上 │同上 │
│ │ │ 、樣品編號及檢測值、檢│ │ │
│ │ │ 測方法等內容僅記載「B0│ │ │
│ │ │ 2 原水」項目,其餘⑴⑵│ │ │
│ │ │ 同上。 │ │ │
│ │ │⑵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3 │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於107 年1 月間│JO10612B252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21│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0 巷13號,交付│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周美足 │ │
│ │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 │
│ │ 俊興街210 巷13號 │ 俊興街210 巷13號 │ │ │
│ │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2月19│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2月19│ │ │
│ │ 日09:21/106 年12月19日│ 日09:21/106 年12月19日│ │ │
│ │ 9:36 │ 9:36 │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2月│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2月│ │ │
│ │ 19日9:27/106 年12月19 │ 19日9:27/106 年12月19 │ │ │
│ │ 日9:34 │ 日9:34 │ │ │
│ │ 收樣日期:106年12月19日│ 收樣日期:106年12月19日│ │ │
│ │ 14 時20分 │ 14 時20分 │ │ │
│ │ 報告日期:107年1 月5 日│ 報告日期:107年1 月5 日│ │ │
│ │ 報告編號:JO10612B252 │ 報告編號:JO10612B252 │ │ │
│ │ 行程編號:J0WA171213F16│ 行程編號:J0WA171213F16│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備註等內容。(詳卷,與│ │ │
│ │⑷用印: 「芃展環境股份有│ 原檢驗報告項目相異)。│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主任: 陳巧」及陳巧簽名│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