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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顯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受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申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印公司)委託 ,擔任申印公司之廢水排放數據申報之顧問,張瑞顯並因此 再委託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展環境公司)定期至 申印公司採樣檢驗,並出具報告後寄送予張瑞顯。張瑞顯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2月前某日先偽刻 「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負責人張慶勳- 檢驗室主任張如慧」之印章1 枚,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真正樣品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不詳地點,以真實報告為底稿,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樣品檢驗報告」欄所示內容之檢驗 報告,並將偽刻之上開芃展環境公司印章蓋於偽造之檢驗報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於申印公司之受雇人員或周美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印公司判別其公司廢水排放數據之 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芃展環境公司之信用性。嗣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申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時,不知情 之申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育良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檢 驗報告影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3 正本各1 紙,編號2-1 、2-1 部分正本各1 紙),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申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育良、會計周美足於偵查中證 述。 ㈢證人即芃展環境公司檢驗工程師張如慧於偵查中證述。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7 月13日函報告編號JO10512B36 5 號、JO10610B118 號芃展環境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影 本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162 號卷第69、72、97頁) 。 ㈤證人張如慧所提出報告編號JO10612B252 號芃展環境公司出 具之樣品檢驗報告1 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52頁 )。 ㈥證人周育良所提出之偽造之芃展環境公司樣品檢驗報告正本 4 份(附於107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存放袋內)。 ㈦證人周美足提出之被告名片1 紙、被告之請款單、申印公司 領款簽收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 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 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663判決參照)。被告非芃展環境公司授權可得製 作檢驗報告之人,而被告僅係以芃展環境公司先前曾出具之 檢驗報告為底稿,除受驗單位外,其餘檢驗內容、數據均已 變造,內容已具有創設性,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芃展環境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專用章- 負責人張慶勳- 檢驗室主任張如 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2 所為2 次犯行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 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書認被告上開3 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接續之 一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申印公司之託,負責再委外環境工程公司為申 印公司檢測排放廢水之水質,當知水質檢測之重要性,竟率 而偽造文書提出於申印公司,所為誠屬不該,所為已造成申 印公司及芃展環境公司之損害,然衡酌被告偽造之文書係提 供予申印公司,並未持偽造之報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 ,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申印公司達成和解 並書立道歉書,有和解書及道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63、64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4 枚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章,因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另偽造之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經向申印公司行使,即屬申印公司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真正樣品檢驗報告 │偽造之樣品檢驗報告 │偽造及行使之時│樣品檢驗報告│ │ │ │ │間、地點 │編號 │ ├──┼────────────┼────────────┼───────┼──────┤ │1 │⑴受驗單位: 安宇企業有限│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有限│於106 年1 月間│JO10512B365 │ │ │ 公司大園廠 │ 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21│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0 巷13號,交付│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予申印公司會計│ │ │ │ 採樣地點:桃園市大園區│ 採樣地點: 新北市樹林區│人員 │ │ │ │ 內海里中山北路268 巷7 │ 俊興街210 巷13 號 │ │ │ │ │ 號 │⑵進出廠時間:105年12月26│ │ │ │ │⑵進出廠時間:105年12月26│ 日9:03/105年12月26日9:│ │ │ │ │ 日9:03/105年12月26日9:│ 20 │ │ │ │ │ 20 │ 採樣起時間:105年12月│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5年12月│ 26日09:09/105 年12月26│ │ │ │ │ 26日09:09/105 年12月26│ 日09:17 │ │ │ │ │ 日09:17 │ 收樣日期:105年12月26日│ │ │ │ │ 收樣時間:105年12月26日│ 16時10分 │ │ │ │ │ 16時10分 │ 報告日期:106年1 月17日│ │ │ │ │ 報告日期:106年1 月17日│ 報告編號:JO10512B365行│ │ │ │ │ 報告編號:JO10512B365 │ 程編號:J0WA161221WA1 │ │ │ │ │ 行程編號:J0WA161221WA1│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等│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內容(詳卷,與原檢驗報│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告項目相異)。 │ │ │ │ │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 負│ │ │ │ │ 檢驗室主任張如慧- 負責│ 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主│ │ │ │ │ 人張慶勳」,及張如慧簽│ 任: 張如慧)」1 枚 │ │ │ │ │ 名。 │ │ │ │ ├──┼────────────┼────────────┼───────┼──────┤ │2-1 │⑴受驗單位: 永和復康醫院│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於106 年12月間│JO10610B118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有限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 │ │ │ │ 有限公司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210 巷13號,交│ │ │ │ 採樣地點:新北市永和區│ 有限公司 │付周美足 │ │ │ │ 中和路575 號 │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 │ │ │ │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0月17│ 俊興街210 巷13號 │ │ │ │ │ 日13:18/106 年10月17日│⑵進出廠時間:106年9 月30│ │ │ │ │ 13:37 │ 日8:28/106年9 月30日8:│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0月│ 51 │ │ │ │ │ 17日13:24/106 年10月17│ 採樣起迄時間:106 年9月│ │ │ │ │ 日13:33 │ 30日8:35/106 年9月30日│ │ │ │ │ 收樣時間:106年10月17日│ 8:45 │ │ │ │ │ 14時30分 │ 收樣日期:106年9 月30日│ │ │ │ │ 報告日期:106年10月27日│ 12時10分 │ │ │ │ │ 報告編號:JO10610B118 │ 報告日期:106年10月2 日│ │ │ │ │ 行程編號:J0WA171006CC0│ 報告編號:JO10610B118 │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行程編號:J0WA161256WA1│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等│ │ │ │ │⑷用印: 「芃展環境股份有│ 內容(詳卷,按僅記載「│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B01 放流水」項目)。 │ │ │ │ │ 負責人張慶勳、檢驗室主│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任: 陳巧」及陳巧簽名。│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2-2 │同上 │⑴上開⑶之檢測項目、單位│同上 │同上 │ │ │ │ 、樣品編號及檢測值、檢│ │ │ │ │ │ 測方法等內容僅記載「B0│ │ │ │ │ │ 2 原水」項目,其餘⑴⑵│ │ │ │ │ │ 同上。 │ │ │ │ │ │⑵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3 │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⑴受驗單位: 申印工業股份│於107 年1 月間│JO10612B252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某日,在新北市│ │ │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 樣品名稱:水質水量 ○○○區○○街21│ │ │ │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 採樣單位: 芃展環境股份│0 巷13號,交付│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周美足 │ │ │ │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採樣地點:新北市樹林區│ │ │ │ │ 俊興街210 巷13號 │ 俊興街210 巷13號 │ │ │ │ │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2月19│⑵進出廠時間:106年12月19│ │ │ │ │ 日09:21/106 年12月19日│ 日09:21/106 年12月19日│ │ │ │ │ 9:36 │ 9:36 │ │ │ │ │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2月│ 採樣起迄時間:106年12月│ │ │ │ │ 19日9:27/106 年12月19 │ 19日9:27/106 年12月19 │ │ │ │ │ 日9:34 │ 日9:34 │ │ │ │ │ 收樣日期:106年12月19日│ 收樣日期:106年12月19日│ │ │ │ │ 14 時20分 │ 14 時20分 │ │ │ │ │ 報告日期:107年1 月5 日│ 報告日期:107年1 月5 日│ │ │ │ │ 報告編號:JO10612B252 │ 報告編號:JO10612B252 │ │ │ │ │ 行程編號:J0WA171213F16│ 行程編號:J0WA171213F16│ │ │ │ │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⑶檢測項目、單位、樣品編│ │ │ │ │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號及檢測值、檢測方法、│ │ │ │ │ 備註等內容。(詳卷) │ 備註等內容。(詳卷,與│ │ │ │ │⑷用印: 「芃展環境股份有│ 原檢驗報告項目相異)。│ │ │ │ │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⑷用印:「芃展環境股份有│ │ │ │ │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限公司檢驗報告專用章- │ │ │ │ │ 主任: 陳巧」及陳巧簽名│ 負責人: 張慶勳- 檢驗室│ │ │ │ │ 。 │ 主任: 張如慧)」1 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