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弦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網路網路」之記載更正為「網際網路」、倒數第2行「
紛絲」之記載更正為「粉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
公眾人物,竟任意散
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引起公眾恐慌,所為實應譴
責,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歌手,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
第9286號
被 告 謝和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
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
炎傳染或治療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
大眾不安,於109年2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路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收來自不
詳友人使用IG轉傳內容有「大麻可殺死武漢肺炎病毒」等語
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
旋於接獲
上揭訊息
後,基於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以手機連
結網路至社群軟體IG網站,以其暱稱「chord0415」之帳號
登入IG後,張貼上開訊息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上,而以前揭方
式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
IG 社群之紛絲得以見聞上開訊息並廣以流傳,足生損害於
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和弦之
自白、被告謝和弦IG網頁翻拍照片數紙
、PTT實業坊列印資料數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
認定。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新制定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經總統於109年2
月25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制定
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則規
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傳染病防治法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
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