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劉木貞之
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捆貳捆均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劉木貞之犯罪所得2.0平方電線捆壹捆、規格5.5
散線、電動起子壹個、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木貞之犯罪所得5.5
平方電線捆貳捆、2.0平方電線捆壹捆、規格5.5散線、電動起子
壹個、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2平方」,
補充為「2.0平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
劉木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
訊據被告劉
木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然其仍
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先後2次分別竊
得之5.5平方電線捆2捆;2.0平方電線捆1捆、規格5.5散線
、電動起子1個、砂輪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108年7月4日23時47分許,劉木貞騎乘腳踏車行經林芃
妤所經營之「長勝工程有限公司」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下稱長勝公司),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5.5平方電線捆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於108年7月14日5時5分許,劉木貞騎乘腳踏車行經長勝公
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之2平方電線捆1捆、規格5.5散線、電動起子1
個、砂輪機1個(價值共計9,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離去。
嗣為林芃妤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芃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年8月15日警員李耿維之職務報
告、Googlemap地圖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