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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木貞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捆貳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劉木貞之犯罪所得2.0平方電線捆壹捆、規格5.5 散線、電動起子壹個、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木貞之犯罪所得5.5 平方電線捆貳捆、2.0平方電線捆壹捆、規格5.5散線、電動起子 壹個、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2平方」, 補充為「2.0平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劉木貞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劉 木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 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先後2次分別竊 得之5.5平方電線捆2捆;2.0平方電線捆1捆、規格5.5散線 、電動起子1個、砂輪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108年7月4日23時47分許,劉木貞騎乘腳踏車行經林芃 妤所經營之「長勝工程有限公司」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下稱長勝公司),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5.5平方電線捆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於108年7月14日5時5分許,劉木貞騎乘腳踏車行經長勝公 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之2平方電線捆1捆、規格5.5散線、電動起子1 個、砂輪機1個(價值共計9,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離去。為林芃妤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芃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年8月15日警員李耿維之職務報 告、Googlemap地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