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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珍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藍敦月」署押壹枚沒收。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宋怡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怡珍與藍銘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住藍銘焜 與其父親藍禎祥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4 樓房屋,而於不詳時間取得藍禎祥之身分證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雅芳網站(網 址:https ://www .avon .com .tw ),並輸入藍禎祥之身 分證基本資料,冒用藍禎祥名義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傳真 藍禎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雅芳網站工作人員(此部分,因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取得告訴人藍禎祥之身分 證件,聲請人就此亦未予以說明,依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就此,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嫌),使該網站人 員誤認係藍禎祥加入會員,而於107年6月1日14時19分及同 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以公共電話 聯繫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線上客服, 告以藍禎祥之身分資料後,以藍禎祥女兒「藍敦月」之名義 (藍敦月係虛構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雅芳公 司誤信係藍禎祥之女兒「藍敦月」所訂購,接受訂單並同意 出貨,宋怡珍復於108年6月1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於新竹物流之收貨單上偽簽「藍 敦月」之署名,向物流人員行使以表示藍敦月簽收附表所示 之商品。藍禎祥於同年11月2日,接獲雅芳公司催繳貨款 信函,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禎祥之子即證人藍銘焜、告訴代理人蔡瑞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函文所附訂單明細 及簽收單、私訊對話紀錄影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5741號起訴書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路紀錄查詢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雅芳公司網站之會員資料表中,輸入藍禎祥之身分證 基本資料,是向該網站表示藍禎祥加入會員之意,此等經電 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聲請未論 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即107年6月1日14時19分、59分)所為訛詐行為,顯係以接 續之犯意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其 時(下訂單時間與取貨時間)、地(新北市○○區○○路上 旅館○○○區○○○路○○○巷)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方於10 7年4月26日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併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良,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以 前揭冒藍禎祥之名申請成為雅芳公司之會員,藉以冒充其女 兒之名訂購商品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雅 芳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財物之種類、 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藍敦月」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訛詐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931元(經本院 查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8月20日函所附訂單明 細,訂單後offer code顯示為R,代表購買人係以折扣價所 購買,而其訂單1係打85折、訂單2係打7折,惟因系統無法 顯示小數點後之數字,故實際價格訂單1應為890.5元、訂單 2為8039.5元,四捨五入後總計金額為8931元,見本院卷附 電話紀錄表),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附訂單明細)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價格新臺幣(折扣│ 訂購時間 │ │ │ │ │後價格) │ │ ├──┼────────────┼──┼────────┼──────────┤ │1 │記憶棉蕾絲中腰褲L │1 │212.5元(85折) │107年6月1日14時59分 │ ├──┼────────────┼──┼────────┼──────────┤ │2 │美塑提托刺繡3/4 罩36B │1 │499元(原價) │同上 │ ├──┼────────────┼──┼────────┼──────────┤ │3 │華麗蕾絲中腰褲華麗黑L │1 │179元(原價) │同上 │ ├──┼────────────┼──┼────────┼──────────┤ │4 │雅芳新活恆白潔容霜 │1 │350元(7折) │107年6月1日14時19分 │ ├──┼────────────┼──┼────────┼──────────┤ │5 │雅芳新活恆白柔膚露 │1 │420元(7折) │同上 │ ├──┼────────────┼──┼────────┼──────────┤ │6 │雅芳新活恆白凝乳 │1 │455元(7折) │同上 │ ├──┼────────────┼──┼────────┼──────────┤ │7 │金燦豐潤水唇膏日落微粉 │1 │315元(7折) │同上 │ ├──┼────────────┼──┼────────┼──────────┤ │8 │閃亮羽毛托提胸罩36B │1 │525元(7折) │同上 │ ├──┼────────────┼──┼────────┼──────────┤ │9 │閃亮羽毛中腰褲L │1 │175元(7折) │同上 │ ├──┼────────────┼──┼────────┼──────────┤ │10 │優雅集波3/4 罩牡丹粉32B │1 │525元(7折) │同上 │ ├──┼────────────┼──┼────────┼──────────┤ │11 │優雅集波中腰褲天空藍M │1 │175元(7折) │同上 │ ├──┼────────────┼──┼────────┼──────────┤ │12 │雅芳隨心所欲調香淡香精 │1 │595元(7折) │同上 │ ├──┼────────────┼──┼────────┼──────────┤ │13 │雅芳晶燦完美女香身體乳 │1 │105元(7折) │同上 │ ├──┼────────────┼──┼────────┼──────────┤ │14 │雅芳晶燦完美淡香精 │1 │420元(7折) │同上 │ ├──┼────────────┼──┼────────┼──────────┤ │15 │雅芳亮片小洋裝香水 │1 │420元(原價) │同上 │ ├──┼────────────┼──┼────────┼──────────┤ │16 │科潤綠薄荷沐浴精 │1 │189元(7折) │同上 │ ├──┼────────────┼──┼────────┼──────────┤ │17 │Q 挺全罩胸罩36B 紫羅蘭 │1 │957.6元(7折) │同上 │ ├──┼────────────┼──┼────────┼──────────┤ │18 │頂極滋養洗髮乳750G │1 │283.5元(7折) │同上 │ ├──┼────────────┼──┼────────┼──────────┤ │19 │絕世美脅胸罩閃耀藍36B │1 │869.4元(7折) │同上 │ ├──┼────────────┼──┼────────┼──────────┤ │20 │絕世蕾絲中腰褲閃耀藍L │1 │264.6元(7折) │同上 │ ├──┼────────────┼──┼────────┼──────────┤ │21 │L 鋼圈深V 胸罩櫻花粉36B │1 │995.4元(7折) │同上 │ ├──┴────────────┴──┴────────┴──────────┤ │ 總金額共計8,93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