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珍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珍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藍敦月」署押壹枚
沒收。又
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宋怡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怡珍與藍銘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曾同住藍銘焜
與其父親藍禎祥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4 樓房屋,而於不詳時間取得藍禎祥之身分證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雅芳網站(網
址:https ://www .avon .com .tw ),並輸入藍禎祥之身
分證基本資料,冒用藍禎祥名義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傳真
藍禎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雅芳網站工作人員(此部分,因
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取得
告訴人藍禎祥之身分
證件,
聲請人就此亦未
予以說明,依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就此,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嫌),使該網站人
員誤認係藍禎祥加入會員,而於107年6月1日14時19分及同
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以公共電話
聯繫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線上客服,
告以藍禎祥之身分資料後,以藍禎祥女兒「藍敦月」之名義
(藍敦月係虛構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雅芳公
司誤信係藍禎祥之女兒「藍敦月」所訂購,接受訂單並同意
出貨,宋怡珍
復於108年6月1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於新竹物流之收貨單上偽簽「藍
敦月」之署名,向物流人員行使以表示藍敦月簽收附表所示
之商品。
嗣藍禎祥於同年11月2日,接獲雅芳公司催繳貨款
信函,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宋怡珍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藍禎祥之子即
證人藍銘焜、告訴
代理人蔡瑞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函文
暨所附訂單明細
及簽收單、私訊對話紀錄影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5741號
起訴書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路紀錄查詢表1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雅芳公司網站之會員資料表中,輸入藍禎祥之身分證
基本資料,是向該網站表示藍禎祥加入會員之意,此等經電
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聲請未論
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即107年6月1日14時19分、59分)所為訛詐行為,顯係以接
續之犯意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其
時(下訂單時間與取貨時間)、地(新北市○○區○○路上
旅館○○○區○○○路○○○巷)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
已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方於10
7年4月26日
假釋出監,現付
保護管束中(併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良,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以
前揭冒藍禎祥之名申請成為雅芳公司之會員,藉以冒充其女
兒之名訂購商品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雅
芳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財物之種類、
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藍敦月」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
沒收;又被告訛詐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931元(經本院
查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8月20日函所附訂單明
細,訂單後offer code顯示為R,代表購買人係以折扣價所
購買,而其訂單1係打85折、訂單2係打7折,惟因系統無法
顯示小數點後之數字,故實際價格訂單1應為890.5元、訂單
2為8039.5元,四捨五入後總計金額為8931元,見本院卷附
電話紀錄表),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附訂單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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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價格新臺幣(折扣│ 訂購時間 │
│ │ │ │後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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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憶棉蕾絲中腰褲L │1 │212.5元(85折) │107年6月1日14時5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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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塑提托刺繡3/4 罩36B │1 │499元(原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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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麗蕾絲中腰褲華麗黑L │1 │179元(原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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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雅芳新活恆白潔容霜 │1 │350元(7折) │107年6月1日14時1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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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雅芳新活恆白柔膚露 │1 │420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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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雅芳新活恆白凝乳 │1 │45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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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燦豐潤水唇膏日落微粉 │1 │31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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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閃亮羽毛托提胸罩36B │1 │52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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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閃亮羽毛中腰褲L │1 │17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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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優雅集波3/4 罩牡丹粉32B │1 │52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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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優雅集波中腰褲天空藍M │1 │17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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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雅芳隨心所欲調香淡香精 │1 │59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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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雅芳晶燦完美女香身體乳 │1 │10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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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雅芳晶燦完美淡香精 │1 │420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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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雅芳亮片小洋裝香水 │1 │420元(原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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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科潤綠薄荷沐浴精 │1 │189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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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Q 挺全罩胸罩36B 紫羅蘭 │1 │957.6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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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頂極滋養洗髮乳750G │1 │283.5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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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絕世美脅胸罩閃耀藍36B │1 │869.4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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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絕世蕾絲中腰褲閃耀藍L │1 │264.6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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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L 鋼圈深V 胸罩櫻花粉36B │1 │995.4元(7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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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共計8,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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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