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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睿       歐陽子弘       陳顗翔       彭睿騰       黃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歐陽子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顗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睿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守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第11行「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更正為「渠等(除黃守仁外)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第27行及第28行均刪除「及陳佳琪」等字、 第30行起「由莊誌宸以附表所示朱麒睿等5人之名義,分 別於前揭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之隔日」更正為「旋由莊 誌宸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朱麒睿等4人及大旺開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徐憶芬之名義,分別於前揭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 之同日或隔1至4日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 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 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 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再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朱麒睿等5人向他人借貸不實之資金 充作公司收足之股款,並以之為基礎製作公司設立等申請文 件資料而提出向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核准,核朱麒睿、歐陽子弘、陳顗翔、彭睿騰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麒睿等5人各與莊誌宸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麒睿等5人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朱 麒睿、歐陽子弘、陳顗翔、彭睿騰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處斷。另被告朱麒睿於不同時間成立附表編號1、2所示 之2間公司,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黃守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4月,並各減刑為1月又15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情節 、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麒睿等5人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 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 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兼衡其 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朱麒睿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守仁係大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旺 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 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莊訓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及 忠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國際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莊誌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起訴)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黃守仁將大旺開發公司銀行帳戶及印鑑交與莊誌宸, 莊誌宸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存入日期,以現金附表編號6所示 金額至大旺開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帳號,虛偽充作被告黃守 仁應繳之股款,再由其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資料,併 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進行簽證,經李順景形式查核後,製 作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 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以大旺開發公司登記負責 人徐憶芬之名義(聲請書原載以被告黃守仁之名義,應予更 正),於前揭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之隔2日(聲請書原 載隔日,應予更正),自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旺開發公司前 揭帳戶以提領現金前揭股款至莊誌宸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簡 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被告黃守信則以大旺開發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該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依其申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同 時亦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所謂純正身分犯。前者犯罪 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後者犯罪主體則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 人員」。又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第2項)。」,且依當時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向認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 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被告行為當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即知應與公司法之「公司負 責人」為同一解釋,亦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再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罰規定自 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條於被告行 為後,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該次經修正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第3項)。」相較於修正前係增訂第3項規定,主要將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納入「公司負責人」 範疇,而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又107年該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項規定,係將第2項 、第3項修正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可知此次修正後,第3項 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犯罪主體,以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準此,公司 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於「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 ,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 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 ,從而本件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 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黃守仁行為時為99年7月間,依當時法律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不 處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而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該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即非該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犯上開之罪,始得以正犯或共犯論,並遽以論處 罪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不具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欲以純正身分犯之處罰規定相繩,僅能在具 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犯罪,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與其共同犯罪,或為教唆、幫助犯罪下,始能成罪。是聲請 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罪嫌,自當以大旺開發公司之名義或登記負責 人徐憶芬成立犯罪為前提。惟查,綜觀全卷,未見檢警單位 對徐憶芬有相關之犯罪偵查資料,顯無積極證據足認徐憶芬 有參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或與被告黃守仁、莊誌宸有何 違反上揭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罪。從而,本件被 告黃守仁屬不具身分之人,因徐憶芬並未經偵查、起訴且成 罪,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即 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責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 守仁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17號 被 告 朱麒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子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睿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守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豐華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室內設計公司)及丰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丰華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陽子弘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鷗恩氏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鷗恩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顗翔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彭睿騰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之承創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承創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守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大旺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旺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憶芬)之實 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 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 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 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莊訓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及忠 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國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莊誌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起訴)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朱麒睿等5人將附表所示豐 華公司等6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印鑑交與莊誌宸,莊誌宸則 於附表所示存入日期,分別以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豐華公司等6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帳號,虛偽充作朱 麒睿等5人應繳之股款,再由朱麒睿等5人以各該公司籌備處 帳戶之存款資料,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 (即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及陳佳琪進行 簽證,經李順景及陳佳琪形式查核後,製作豐華公司等6家 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 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以附表所示朱麒睿等5人之名 義,分別於前揭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之隔日,自附表所 示之豐華公司等6家公司前揭帳戶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 回前揭股款至莊誌宸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 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朱麒睿等5人 則以前開豐華公司等6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據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麒睿、歐陽子弘、陳顗翔、彭睿 騰及黃守仁等5人(下稱被告朱麒睿等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豐華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豐華公司等6 家公司籌備處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款送款 單、取款條及客戶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2月12 日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條及莊誌宸提存之大額登記表等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朱麒睿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朱麒睿等5人犯 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朱麒睿等5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朱 麒睿等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 │編│ 姓名 │ 公司 │存款日期/ │資本金額 │銀行帳戶名 │登 記│設立│ │號│ │ 名稱 │取款日期 │ │稱及帳號 │主 管│或增│ │ │ │ │ │ │ │機關 │資 │ ├─┼───┼───┼──────┼─────┼──────┼───┼──┤ │1 │朱麒睿│豐華室│104年3月13 │ 1,000萬元│陽信銀行新 │臺 北│設立│ │ │ │內設計│日至同年月 │ │福簡易型分 │市 政│登記│ │ │ │公司 │16日/ │ │行帳號: │府 │ │ │ │ │ │104年3月16 │ │00000000000 │ │ │ │ │ │ │日至同年月3 │ │1號;豐華室 │ │ │ │ │ │ │月17日 │ │內設計有限 │ │ │ │ │ │ │ │ │公司籌備處 │ │ │ │ │ │ │ │ │朱靖勝(已 │ │ │ │ │ │ │ │ │更名朱麒 │ │ │ │ │ │ │ │ │睿) │ │ │ ├─┼───┼───┼──────┼─────┼──────┼───┼──┤ │2 │朱麒睿│丰華科│104年5月15 │ 1,000萬元│陽信銀行新 │臺 北│設立│ │ │ │技公司│日/ │ │福簡易型分 │市 政│登記│ │ │ │ │104年5月18 │ │行帳號: │府 │ │ │ │ │ │日 │ │00000000000 │ │ │ │ │ │ │ │ │8號;丰華科 │ │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籌備處朱靖 │ │ │ │ │ │ │ │ │勝(已更名 │ │ │ │ │ │ │ │ │朱麒睿) │ │ │ ├─┼───┼───┼──────┼─────┼──────┼───┼──┤ │3 │歐陽子│鷗恩氏│104年7月14 │ 200萬元│陽信銀行新 │新 北│設立│ │ │弘 │公司 │日/ │ │福簡易型分 │市 政│登記│ │ │ │ │104年7月16 │ │行帳號: │府 │ │ │ │ │ │日 │ │00000000000 │ │ │ │ │ │ │ │ │0號;鷗恩氏 │ │ │ │ │ │ │ │ │國際有限公 │ │ │ │ │ │ │ │ │司籌備處 │ │ │ ├─┼───┼───┼──────┼─────┼──────┼───┼──┤ │4 │陳顗翔│協錸運│105年3月15 │ 500萬元│永豐銀行 中 │新 北│設立│ │ │ │公司 │日/ │ │港 分 行 帳 │市 政│登記│ │ │ │ │105年3月16 │ │號 : │府 │ │ │ │ │ │日 │ │00000000000 │ │ │ │ │ │ │ │ │404號;陳顗 │ │ │ │ │ │ │ │ │翔-協錸運國 │ │ │ │ │ │ │ │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籌備處 │ │ │ ├─┼───┼───┼──────┼─────┼──────┼───┼──┤ │5 │彭睿騰│承創公│105年5月13 │ 700萬元│陽信銀行新 │臺 中│設立│ │ │ │司 │日/ │ │福簡易型分 │市 政│登記│ │ │ │ │105年5月16 │ │行 帳 號: │府 │ │ │ │ │ │日至同年月 │ │00000000000 │ │ │ │ │ │ │17日 │ │7號;承創人 │ │ │ │ │ │ │ │ │力資源有限 │ │ │ │ │ │ │ │ │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彭一峻(已 │ │ │ │ │ │ │ │ │更名彭睿 │ │ │ │ │ │ │ │ │騰) │ │ │ ├─┼───┼───┼──────┼─────┼──────┼───┼──┤ │6 │黃守仁│大旺開│99年7月12日 │ 500萬元│陽信銀行新 │臺 北│設立│ │ │ │發公司│至同年14日/ │ │福簡易型分 │市 政│登記│ │ │ │ │99年7月16日 │ │行帳號: │府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3號;大旺開 │ │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 │ │籌備處徐憶 │ │ │ │ │ │ │ │ │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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