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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未經「陳旺樹」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簽署合約書, 以此詐騙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詐 欺行為實應譴責,又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旺樹之權益甚鉅, 兼衡被告無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於早餐店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如前所述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 解,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王盟珠稱尚 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所偽造印文之 印章,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均 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1 │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 │ │17頁上半部) │ 署名1枚 │ │ │ │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 │ │ │ 1枚 │ │ │ │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 │ │ │ │ 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 │ │ │ 文1枚 │ ├──┼──────────┼──────────────┤ │2 │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 │ │17頁下半部) │ 署名1枚 │ │ │ │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 │ │ │ 1枚 │ │ │ │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 │ │ │ │ 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 │ │ │ 文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 │ │ │ │之總額(新│ │ │ │ │臺幣) │ │ ├──┼───┼─────┼───────────────┤ │1 │王盟珠│40萬元 │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清償完畢。 │ │ │吳政鋒│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莊岳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庭與王盟珠、吳政鋒為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 某許,在王盟珠、吳政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內,向王盟珠、吳政鋒佯稱投資台電工程,投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云云,致王盟珠、吳 政鋒陷於錯誤,王盟珠於108年9月3日11時許、108年12月10 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莊岳庭, 吳政鋒於10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 元予莊岳庭,莊岳庭並陸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並為取信王 盟珠、吳政鋒,使之渠等誤以為其確有投資台電工程,於10 8年10月3日、109年1月3日,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9 樓之居所內,偽造有其舅舅「陳旺樹」署名、蓋有陳旺樹所 經營「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上開大小章未扣 案)之台電地下化工程、雲林六輕太陽能工程買賣合約書, 表示陳旺樹有從事台電工程,並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 3日,在上揭地點,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向王盟珠、吳 政鋒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旺樹。莊岳庭未按時給付紅利, 吳政鋒於109年1月29日15時52分許與陳旺樹聯絡,陳旺樹表 示未從事台電工程,王盟珠、吳政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盟珠、吳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提供之本票3張、 被告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旺樹」 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 王盟珠、吳政鋒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上開買賣合 約書偽造之「陳旺樹」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 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