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庭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
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
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未經「陳旺樹」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簽署合約書,
以此詐騙
告訴人等,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詐
欺行為實應譴責,又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旺樹之權益甚鉅,
兼衡被告無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於早餐店工作,
犯後態度良好,與
告訴人等達
成
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如前所述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
解,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王盟珠稱尚
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所偽造印文之
印章,均未
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均
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1 │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
│ │17頁上半部) │ 署名1枚 │
│ │ │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
│ │ │ 1枚 │
│ │ │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 │
│ │ │ 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
│ │ │ 文1枚 │
├──┼──────────┼──────────────┤
│2 │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陳旺樹」│
│ │17頁下半部) │ 署名1枚 │
│ │ │⒉甲方負責人欄「陳旺樹」署名│
│ │ │ 1枚 │
│ │ │⒊甲方簽章欄「陳旺樹」印文1 │
│ │ │ 枚、「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印│
│ │ │ 文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 │
│ │ │之總額(新│ │
│ │ │臺幣) │ │
├──┼───┼─────┼───────────────┤
│1 │王盟珠│40萬元 │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清償完畢。 │
│ │吳政鋒│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莊岳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庭與王盟珠、吳政鋒為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
某許,在王盟珠、吳政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內,向王盟珠、吳政鋒佯稱投資台電工程,投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云云,致王盟珠、吳
政鋒陷於錯誤,王盟珠於108年9月3日11時許、108年12月10
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莊岳庭,
吳政鋒於10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20萬
元予莊岳庭,莊岳庭並陸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並為取信王
盟珠、吳政鋒,使之渠等誤以為其確有投資台電工程,於10
8年10月3日、109年1月3日,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9
樓之居所內,偽造有其舅舅「陳旺樹」署名、蓋有陳旺樹所
經營「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上開大小章未扣
案)之台電地下化工程、雲林六輕太陽能工程買賣合約書,
表示陳旺樹有從事台電工程,並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
3日,在上揭地點,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向王盟珠、吳
政鋒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旺樹。
嗣莊岳庭未按時給付紅利,
吳政鋒於109年1月29日15時52分許與陳旺樹聯絡,陳旺樹表
示未從事台電工程,王盟珠、吳政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盟珠、吳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岳庭於警詢與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盟珠、吳政鋒提供之本票3張、
被告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旺樹」
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
王盟珠、吳政鋒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上開買賣合
約書偽造之「陳旺樹」署名、「權鴻塑膠有限公司」大、小
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