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美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美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達葆真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其與
告訴人
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達
葆真名義,蓋用達葆真之印章,佯以達葆真之名義偽造取款
憑條,而提領達葆真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
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
,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又所領之金額非屬鉅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
可參,顯見被告犯行非劣、
犯後具悔悟之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
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予以緩刑
2 年。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7,850 元,雖未經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蓋達葆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1 紙,業
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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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
被 告 達美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美嘉、達美新之父為達葆真,而達葆真於民國57年間認領
達斌宏,達美嘉、達美新、達斌宏均為達葆真之繼承人。達
美嘉、達美新(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達葆真已於民
國107 年2 月12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終止,達葆真
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達葆真之繼承人即達斌宏之同意,於
107 年2 月23日,盜用達葆真之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蓋印,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偽以達葆真名義,向不
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自達葆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7850元後,予以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
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
確性。
嗣經達斌宏調閱達葆真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達斌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達美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達斌宏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暨告訴人陳報之戶口名簿影本;㈢上揭
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申辦人資料、上開款項取款憑條影本;㈣
達葆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
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
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
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
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
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
、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
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4370號利事判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指述被告達美嘉提領上開款項另涉犯刑法侵占罪
嫌;然達葆真生前向由被告照顧,而被告管理上揭帳戶後,
確有支出達葆真生前住處之裝修費、外籍看護聘僱費用、醫
療器材等費用,並提領達葆真帳戶內之金錢預備整修家族墓
園,此有繡繕工程行陳報之房屋修繕工程估價單、金寶山工
程報價表、上雅人力資源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外勞看護薪
資支付表、林口長庚醫療單據及提領留存之現金200 萬元照
片等
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妄,渠提領上揭
帳戶內之存款係為達葆真生前生活及醫療費用等利益所為,
尚未見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達葆真於107 年2 月12日
過世後,其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達斌宏並未出面
處理,業經如附表所示
證人熊少豐、林金福、熊祖林證述明
確,而達葆真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支出,此有
彼岸生命禮儀
公司之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墓碑製作收據、財團
法人臺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等在
卷
足憑,堪認被告辯稱達葆真生前曾表明其存款扣除生活、
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均贈與渠之辯詞,堪以採信,是上揭2
帳戶內之存款,既係出於達葆真自由意志而為之委託處理與
贈與財產之處分,則該等款項之
法律性質即屬被告受贈之金
錢,非屬告訴人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縱使被告
未提出與告訴人均分,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將他人所有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何
侵占犯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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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
├───┼─────┼────────────────────────────────┤
│1 │證人熊少豐│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為達美新之前夫,兩人於 85 年結婚,而於 106 │
│ │之證述 │年離婚,伊之前有常陪達美新○○○區○○路老家探視達葆真,伊在達葆│
│ │ │真生前與其閒聊時,達葆真曾向伊表示要將上揭帳戶之存款贈與給被告達│
│ │ │美嘉與達美新,伊也曾陪同達葆真及被告達美嘉與達美新前往金融機構,│
│ │ │將達葆真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轉存至被告達美嘉與達美新名下帳戶。達葆真│
│ │ │住處因為是老公寓,所以壁癌非常嚴重,有漏水之情形,所以有花錢整理│
│ │ │過,告訴人很早就離開家住在中南部,很少與達葆真互動,所以告訴人不│
│ │ │可能給達葆真生活費,達葆真生前之生活起居主要為被告達美嘉在照顧,│
│ │ │而達美新則常去探視等語。 │
├───┼─────┼────────────────────────────────┤
│2 │證人林金福│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達美嘉為夫妻,達葆真生病後均為被告達美│
│ │之證述 │嘉在照顧,並有代達葆真申請專職看護,達葆真生前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 │ │交由被告達美嘉管理,協助達葆真將到期之定存辦理續約,告訴人並未與│
│ │ │達葆真同住等語。 │
├───┼─────┼────────────────────────────────┤
│3 │證人熊祖林│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為達美新之子,為達葆真之外孫,達葆真生前都是│
│ │之證述 │與被告達美嘉同住,達葆真生病後都是被告達美嘉在照顧其生活起居,告│
│ │ │訴人並未與達葆真同住,伊記得達葆真之喪葬費用均為被告達美嘉與達美│
│ │ │新在處理,告訴人並沒有出面處理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