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字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字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1行「於105年6月、7月間」更正為「於105年2月至7月間」
、同欄一㈡第8行「
嗣劉字敏承續前開犯意」補充為「嗣劉
字敏於105年8月22日承續前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9行「23張」
更正為「21張」及其內記載之「出貨待」均更正為「出貨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無清償貨款及借款能力與意願,
仍以事實欄
所載詐術欺瞞他人,致他人
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金錢數額甚鉅、
告訴人受損程
度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
觀其前科內容,核為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
犯行,復
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詐得之
款項總計新臺幣70408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
第65號
被 告 劉字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字敏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千
陞公司)支票帳戶存款已不足,且因其在外已有諸多負債無
力清償新債務款項,並無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7月間,明知上情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以
千陞公司名義佯向至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至鼎公司)訂購
五金商品等材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239
元,並以千陞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支票給付貨款,復向至鼎
公司稱自行成立鉅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改以
鉅勝公司名義佯向至鼎公司續訂購五金商品等材料數批,金
額共計20萬1,845元,致至鼎公司誤以被告有依約給付貨款
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所訂前開價值之貨物。詎
至鼎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劉字敏拒
不付貨款,且避不見面,至鼎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7月28日某時許,明知上情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在
不詳地點,向陳毓婷佯稱:其已得標承攬國際快遞DHL公司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貨物放置金屬架,有穩定且較高之利潤
,欲借款20萬元,待完成上開金屬架而取得工程款後,必給
予紅包作為回饋云云,另執發票人為鉅勝公司,面額2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1)並於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後交付
陳毓婷供作擔保,致陳毓婷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款項與劉
字敏。嗣劉字敏承續前開犯意,且明知千陞公司所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03*****8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
案支票帳戶),前業於105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而拒
絕往來,仍向陳毓婷偽稱上開相同理由要求欲再借款20萬元
,並開立發票人為鉅勝公司之本案支票帳戶支票1紙(下稱
支票2),且於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後交付陳毓婷供作擔
保,致陳毓婷陷於錯誤,再交付20萬元款項與劉字敏。嗣陳
毓婷依期先、後提示欲兌領上開支票1、2,支票1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支票2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至鼎公司、陳毓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字敏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及
自白 │ │
├──┼──────────┼───────────────┤
│ 2 │
證人即至鼎公司會計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 │蕙華、實際負責人楊明│,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祝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一)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為之證述 │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對告訴人陳毓婷施用犯罪事實(│
│ │證述 │二)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二│
│ │ │)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4 │至鼎公司105年4月、10│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 │5年5月、105年6月、10│,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5年7月請款單各1張; │(一)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至鼎公司105年2月出貨│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
│ │單影本7張、105年3 月│ │
│ │出貨單影本10張、至鼎│ │
│ │公司105年4月出貨待影│ │
│ │本25張、至鼎公司105 │ │
│ │年5月出貨待影本23 張│ │
│ │、至鼎公司105年6月出│ │
│ │貨待影本33張、至鼎公│ │
│ │司105年7月出貨待影本│ │
│ │27張、發票人為千陞公│ │
│ │司,票號分別為CW0013│ │
│ │747號及CW0000000號之│ │
│ │支票影本各1張及上開 │ │
│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1張 │ │
├──┼──────────┼───────────────┤
│ 5 │發票人為鉅勝公司,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 │號分別為QM0000000 號│,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及EN0000000號之支票 │(二)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影本各1張、理由單影 │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
│ │本各1張及告訴人陳毓 │ │
│ │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
│ │圖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以上開詐術
多次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貨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就犯罪事
實(二)2度向告訴人陳毓婷詐取款項之行為,均為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
上各動作時間接近,並分別均係侵害告訴人至鼎公司、陳毓
婷同一財產
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
續犯,請各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詐欺犯行間,犯意、犯罪時、地、行為及被害人均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請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至鼎公司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尚指訴被告有明
知「距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距勝」公司)並未依法設
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竟
仍以「距勝」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五金商品等材
料數批,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然
按公司法係以
「公司」為規範對象,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其立法之本旨
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先予敘明。經
查,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最早用千
陞公司名義跟告訴人至鼎公司叫貨,因為千陞公司負責人過
世,為了要繼續經營,才用阿志的名字另外申請「鉅勝」金
屬公司,伊確定名字是金字旁的「鉅」,所謂「距勝」公司
可能是告訴人將名字打錯等語,而被告所辯稱之鉅勝公司確
實於105年4月20日間申請設立,代表人姓名為陳志宜,嗣於
106年11月6日方廢止乙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且依本案卷內所附事證,除告訴人至鼎公司自行擅打
之出貨單上記載「距勝」公司外,未見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係以不存在之「距勝」公司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貨品,尚
難排除告訴人至鼎公司將被告
所稱之「鉅勝」公司,誤植為
「距勝」公司之可能,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認
有罪,與上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整體行為而為而應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又告訴人陳毓婷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另指訴被告就支票
2,在千陞公司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上盜蓋鉅勝公司大、小
章而
偽造完成,並交付與告訴人陳毓婷而行使之,涉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
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
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
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
於偽造為前提。楊清文既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非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之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
偽造
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
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
本人之
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
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
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
人權益
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
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千陞公司、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該2
公司大小章、相關帳戶存摺、支票乙情,
業據其陳述在卷,
而告訴人陳毓婷亦陳明:千陞公司、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吳
奐良、陳志宜均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該2公司均為被告開
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等情甚明,足認被告雖以鉅勝公司名義
簽發千陞公司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2,然其既實際經營千陞
公司、鉅勝公司並管領該等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支票帳戶
存摺,核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亦非無代理
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難認該
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相繩,惟認此部分果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