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李添發於 民國105 年10月間設立『台灣頤柏熱處理有限公司』,並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8 年2 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215 號函暨台灣頤柏公 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5 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 820003010 號函暨耀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 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台灣頤柏熱處理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再由會計事務 所人員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 繳納股款作為台灣頤柏熱處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於將 公司資本額存入帳戶後,旋即提領而出,此舉實有違公司資 本充實及確定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 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6號 被 告 李添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發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取回,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自其擔任負 責人之耀璽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99 萬9,000 元匯至以台灣頤柏熱 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頤柏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台灣 頤柏公司之資本額,經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並製 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李添發即委 由不知情之偉群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偉庭簽證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申請台灣頤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 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通過。俟 台灣頤柏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完成,李添發旋於 同年月29日,由前述以台灣頤柏公司籌備處名義設立之金融 帳戶將300 萬匯至耀璽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並未留供台灣 頤柏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台灣頤柏公司經營所需資本 之充實,以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義隆、楊景峰等人指訴相符,復有偉群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對台灣頤柏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台灣頤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彰化銀行南港 分行存摺影本、台灣頤柏公司之105 年12月22日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