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棋
林隆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寶棋、林隆均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高寶棋、林隆均之共同
犯
罪所得PVC電線壹批【1.2mm約3,000公尺、1.6mm約8,400公尺、
2.0mm約37,300公尺、5.5mm約13,600公尺、8mm約4,900公尺】
暨
變賣得款新臺幣24,85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而被告2
人之如主文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6號
被 告 高寶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寶棋、林隆鈞原係鋐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益公司)之
員工,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8年6月1日
至7月29日間,在鋐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及
345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鋐益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批【
1.2mm約3000公尺、1.6mm約8400公尺、2.0mm約37300公尺、
5.5mm約13600公尺、8mm約4900公尺,市價約新台幣(下同
)7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24850元供其二人
花用。
二、案經鋐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高寶棋、林隆鈞之
自白、
告訴代理人紀榮建之證
述、錦億送貨通知單數紙、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數紙、
被告高寶棋、林隆鈞間之LINE對話訊息拍照數紙等在卷
可資
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共同涉犯本案,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
犯論處。被告2人本件所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之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