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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棋       林隆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寶棋、林隆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寶棋、林隆均之共同犯 罪所得PVC電線壹批【1.2mm約3,000公尺、1.6mm約8,400公尺、 2.0mm約37,300公尺、5.5mm約13,600公尺、8mm約4,900公尺】暨 變賣得款新臺幣24,8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2 人之如主文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6號 被 告 高寶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寶棋、林隆鈞原係鋐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益公司)之 員工,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8年6月1日 至7月29日間,在鋐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及 345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鋐益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批【 1.2mm約3000公尺、1.6mm約8400公尺、2.0mm約37300公尺、 5.5mm約13600公尺、8mm約4900公尺,市價約新台幣(下同 )7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24850元供其二人 花用。 二、案經鋐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高寶棋、林隆鈞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紀榮建之證 述、錦億送貨通知單數紙、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數紙、 被告高寶棋、林隆鈞間之LINE對話訊息拍照數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共同涉犯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