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多次
移動其機車以停放
告訴人所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竟以如聲
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右
前車門,致該引擎蓋及右前車門有刮痕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尚輕、
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見
偵查卷第1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供犯本罪所用之戒指1個,未據
扣案,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
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
義務
沒收之物
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宋慶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
區仁愛街53巷與公園街口,因不滿黃子明多次移動其機車以
停放自己之營業小客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戴之戒指
刮劃黃子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蓋、右側前
車門,致該車引擎蓋、右側前車門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明。
二、案經黃子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慶聰於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刮損痕跡照片
2張、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