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聘僱未經許
可」,更正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第3行「從事
搬運碗盤等工作」,補充為「於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從事
搬運碗盤等工作」;同行「106年11月15日」,更正為「106
年10月31日」;第6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更正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倒數第2行「壽山路107之6號」,更正為「壽山
路10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高鴻祥
坦
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高鴻祥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3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出入境
查詢資料」,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第5行「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籍勞工」,更正為「前於106年10月31日因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裁處以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越南籍D
INH男、越南籍TA男、越南籍VO男、越南籍DONG男,均係原
經勞動部許可來台工作,
嗣因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越南籍NGUYEN男,則係持就學簽證來台(因
於108年6月4日退學,已廢止其居留許可),係屬未經許可
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在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18至42頁)。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9
時前某日時起至109年1月14日19時許
為警查獲日止,聘僱上
開5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
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聘僱上開5名越南籍外國人於
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從事搬運、清洗碗盤等工作,係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因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搬運碗盤等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應熟知對
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
法聘用上開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
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
期間、
暨其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
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查本案被告係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前開
規定,被告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本院原應依上開規定對屬法人之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
處以罰金,然按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就合記桌椅
租賃有限公司之法人部分提起公訴,依法本院自不得就此部
分為審理判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6號
被 告 高鴻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祥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PHAM VAN L
UYEN(護照號碼:M000000)、CAO DUY LONG(護照號碼:M000
0000),從事搬運碗盤等工作,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為
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口查獲,並經新北市
政府於106年12月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373668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
自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9年1月14日19時前某日時起,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子DINH CONG THANH(護照號碼:M00
00000號)、TA DUY V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VO
VAN 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DONG VAN CHIE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XUAN HIEU(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從事洗碗等工作。嗣於109年1月14日19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查獲,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祥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DINH C
ONG THANH、TA DUY VINH、VO VAN THANH、DONG VAN CHIEN
、NGUYEN XUAN HIEU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出入境查詢資料、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為憑,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此有新北
市政府於106年12月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373668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5年內再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