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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聘僱未經許 可」,更正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第3行「從事 搬運碗盤等工作」,補充為「於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從事 搬運碗盤等工作」;同行「106年11月15日」,更正為「106 年10月31日」;第6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更正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倒數第2行「壽山路107之6號」,更正為「壽山 路10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高鴻祥坦 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高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3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出入境 查詢資料」,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第5行「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籍勞工」,更正為「前於106年10月31日因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裁處以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越南籍D INH男、越南籍TA男、越南籍VO男、越南籍DONG男,均係原 經勞動部許可來台工作,因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越南籍NGUYEN男,則係持就學簽證來台(因 於108年6月4日退學,已廢止其居留許可),係屬未經許可 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8至42頁)。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9 時前某日時起至109年1月1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日止,聘僱上 開5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 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聘僱上開5名越南籍外國人於 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從事搬運、清洗碗盤等工作,係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因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搬運碗盤等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應熟知對 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 法聘用上開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查本案被告係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前開 規定,被告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本院原應依上開規定對屬法人之合記桌椅租賃有限公司 處以罰金,然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合記桌椅 租賃有限公司之法人部分提起公訴,依法本院自不得就此部 分為審理判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6號 被 告 高鴻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祥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PHAM VAN L UYEN(護照號碼:M000000)、CAO DUY LONG(護照號碼:M000 0000),從事搬運碗盤等工作,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為 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口查獲,並經新北市 政府於106年12月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373668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在案。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 自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9年1月14日19時前某日時起,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子DINH CONG THANH(護照號碼:M00 00000號)、TA DUY V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VO VAN 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DONG VAN CHIE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XUAN HIEU(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從事洗碗等工作。嗣於109年1月14日19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查獲,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DINH C ONG THANH、TA DUY VINH、VO VAN THANH、DONG VAN CHIEN 、NGUYEN XUAN HIEU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出入境查詢資料、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為憑,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此有新北 市政府於106年12月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373668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5年內再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