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拘
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逃漏稅捐」,應補充為「幫助創
意公司逃漏稅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於106 年間5 月間某時」,應更
正為「於106 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之「
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
損害於李誠福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綜和所得稅」,應更正為「
綜合所得稅」。
㈤、犯罪事實欄之「三、案經李誠福訴請偵辦」,應更正為「二
、案經李誠福訴請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之「華義公司」,應更正為「創意
公司」。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更正
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㈧、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游美玲雖具狀辯稱其僅依指示為創意公
司處理稅務,且不知此係違法之逃漏稅行為,並無幫助逃漏
稅捐之
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創意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
告訴人李誠福於民國105 年間既非創意公司員工
,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則被告在
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萬3,500 元
,致稅捐稽徵機關依其所填載之不實薪資所得而向告訴人課
徵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
稅之正確性。再則,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報稅經驗之正
常成年人,當知悉其所登載不實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將影響該不實所得人所得稅稅額之核定,是其知
悉告訴人於105 年間並未支領創意公司任何薪資,仍未據實
填載,致告訴人受課徵不正確之所得稅稅額,並使創意公司
以此
不正方法虛增支出,據以申報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捐,足認其已具幫助創意公司逃漏稅之故意,此情已足認
定,故其所辯洵無足採信。另被告雖具狀聲請
傳喚其到庭陳
述意見,及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所請均認尚無必要,
附此敘
明。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
算為新臺幣後
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此部分應無
新舊法比較
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
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係創意公司之會計人員,竟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憑以行使,而幫助創意公司達成
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
非是,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5 年內,未有其他
故意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其素行非劣;兼衡告訴
人具狀表示因達成
和解願不再追究而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2 頁);復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因此獲
得利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被告所填載、製作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
創意公司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
被 告 游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玲前於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創意
久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仍稱創
意公司)擔任會計,負有製作創意公司所屬員工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誠福
於民國105 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
,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自不詳之處取得李誠福之身分資料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間5 月間某時,將李誠福於105 年間任職於創意公司,並
自創意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13,500 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行使之,據以申報創意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使創意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
使創意公司逃漏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869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
嗣李誠福收到
其105 年度綜和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始知上情。
三、案經李誠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
證人李誠福之證述。
(三)證人李依蘋之證述。
(四)創意公司出具之李誠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9 年 3 月 19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1090007646 號函暨華義公司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1 條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
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