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子培(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兒童口罩伍片、成人口罩柒片、包裝紙盒壹個均
沒收;未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部等」更正為
「不等」,證據部分補充「口罩包裝說明之翻拍照片1 份」
、「現場稽查照片1 份」、「松果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指將醫
療器材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
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
易,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定義亦應
隨之為
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
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
,張貼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
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直接陳設
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甲○○係被告天籟生技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天籟生
技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
罰金。本件被告甲○○於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網站張貼非法
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之意圖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而陳列之
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販賣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之
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且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均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
審酌被告甲○○、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素
行尚可,被告甲○○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
不僅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
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天籟生技
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之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記載,稽查內容固然記載現場庫存有兒童口罩735 個
、成人口罩1986個(見偵卷第51頁),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板橋站人員當日僅抽取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扣案(見偵卷第79頁)及外包裝紙盒1 個,則其餘散裝口
罩既未經詳細盤點,又未經扣案,無從證明其餘口罩尚有留
存,是除扣案口罩外,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自陳
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38萬2920元(見偵卷第10頁),雖未經
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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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甲○○(新加坡籍)
男 65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天籟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籟公司)之代表人,天籟公司以經營包括醫療器
材批發、零售等為公司業務,甲○○明知天籟公司之「LY病
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LY病毒滅絕師
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及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販賣上開未
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4
日止,透過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等網路購物平臺,以每袋5
片口罩、每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
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人;或以每片30元、35 元 、60
元部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下游
廠商。
迄至109 年2 月14日止,天籟公司已販售上開未經核
准製造之口罩共計4976片,並因此獲利38萬29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苗宗
、蕭淑珠、巫文淵、張沁湄之證述相符;並有天籟公司工商
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衛食字第
1090420102 號 函影本
暨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9 年3 月5 日FDA 器字第1090006155號函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8日FDA 器字第
102601249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