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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辱罵」補充為「於同日9時24分許辱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 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路邊,以不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本件純係 因行車問題爭執而起,為偶發事件之犯意動機,及雙方雖未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受訊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林昱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涉嫌強制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 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柳約有有行車糾紛, 林昱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柳約有「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柳約有之人格。 二、案經柳約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柳約有之指訴,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 片、擷取圖片3張、阡勝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