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辱罵」補充為「於同日9時24分許辱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
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
法律
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路邊,以不
堪言語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本件純係
因行車問題爭執而起,為偶發事件之犯意動機,及雙方雖未
達成
和解,然被告於受訊時已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林昱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涉嫌強制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
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柳約有有行車糾紛,
詎
林昱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柳約有「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柳約有之人格。
二、案經柳約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柳約有之指訴,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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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