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2308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水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 至3 行「簡水德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
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 號7 樓之9 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
責人」,應補充更正為「簡水德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
99年7 月5 日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5 樓(遷址前)、臺北縣中和
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號7 樓之9 (遷
址後)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
⒉第5 行、第7 行
所載「附表」,皆更正為「附表一」。
⒊第6 行、第13行所載「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
期間」
,皆更正為「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中之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
⒋第14行「接續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應補充
更正為「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5 紙」。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全德公司97年12月1 日、99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表
各1 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
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
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
法律說明: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
法益,
彼此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而幫助惟泰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該等
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為以不正當方法
為全德公司逃漏稅捐,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
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之程
度、期間,所生損害、持以申報及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及金
額,
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㈥不予
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
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經核被告就附表一
部分之犯行,雖使全德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
惟全德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
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
不法利益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
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
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
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
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二所載
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本應在
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
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
司遭受雙重負擔,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同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
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
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全德公司不實進項明細;單位:新臺幣):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5 │1,507,400元 │75,370元 │
├──┼────────┼───┼─────────┼────────┤
│ 2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2 │613,000元 │30,650元 │
├──┼────────┼───┼─────────┼────────┤
│合計│ │7 │2,120,400元 │106,020 元 │
└──┴────────┴───┴─────────┴────────┘
◎附表二(全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
┌───────────────────────────────────────────────┐
│簡水德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中之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
├─┬───┬─────┬──┬────────────────┬───────────────┤
│編│營業人│ 發票字 │開立│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軌號碼 │日期├──┬──────┬──────┼──┬──────┬─────┤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惟泰興│LU00000000│99年│1 │ 323,541元│ 16,177元 │1 │ 323,541元│ 16,177元│
├─┤業有限├─────┤4 月├──┼──────┼──────┼──┼──────┼─────┤
│2 │公司 │LU00000000│ │1 │ 116,493元│ 5,825元 │1 │ 116,493元│ 5,825元│
├─┤ ├─────┤ ├──┼──────┼──────┼──┼──────┼─────┤
│3 │ │LU00000000│ │1 │ 178,808元│ 8,940元 │1 │ 178,808元│ 8,940元│
├─┤ ├─────┼──┼──┼──────┼──────┼──┼──────┼─────┤
│4 │ │MU00000000│99年│1 │ 272,448元│ 13,622元 │1 │ 272,448元│ 13,622元│
├─┤ ├─────┤6 月├──┼──────┼──────┼──┼──────┼─────┤
│5 │ │MU00000000│ │1 │ 665,380元│ 33,269元 │1 │ 665,380元│ 33,269元│
├─┴───┴─────┴──┼──┼──────┼──────┼──┼──────┼─────┤
│ 合 計 │5 │ 1,556,670元│ 77,833元 │5 │ 1,556,670元│ 77,833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
被 告 簡水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德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號7 樓之9 全
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未
向附表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
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附表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共計7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 萬
400 元,作為全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全德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全德公司營業稅共10萬6,020 元。其復明知全德公司並
無實際銷售貨物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
人期間,接續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銷售額合計
155 萬6,670 元,交付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惟
泰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 萬7,833 元,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水德之供述 │被告簡水德坦承於上開期間│
│ │ │,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之事│
│ │ │實。 │
├──┼───────────┼────────────┤
│2 │
證人即全德公司之員工吳│證明被告係全德公司之負責│
│ │思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3 │證人即全德公司之員工黃│證明被告係全德公司之負責│
│ │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證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營業│
│ │9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抵全德公司銷項稅額,及│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惟泰興│
│ │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業有限公司,幫助該營業人│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
│ │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 │
│ │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 │
│ │證明細表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填製不實事項
於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
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論。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5 │1,507,400元 │ 75,370元 │
├──┼────────┼───┼──────┼─────┤
│ 2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2 │613,000元 │30,650元 │
├──┼────────┼───┼──────┼─────┤
│合計│ │7 │2,120,400元 │106,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