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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洪逸桓       黃煜宸       林昱呈       高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536 、3896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9 年 度蒞字第12291 號),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1 、429 號案件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與李志峰係朋友。李志峰因丙○○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310 萬元之賭債及借款,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3時許 ,邀請丙○○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熱炒店討論 債務,並請其友人庚○○(李志峰及庚○○此部分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辛○○、綽號「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7 人到場,要求丙○○應由其父周自發代為返還債務,為丙 ○○所拒,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 將道具槍1 支置放桌上,並由「強哥」對丙○○恫稱:「看 你要怎麼處理,不然要請你吃花生」、「要讓你父親的店無 法經營下去」等語,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庚○○於106 年9 月28日受讓李志峰對丙○○之前開債權, 庚○○為取回上開款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與其友人辛○○、丁○○、己 ○○、戊○○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辛○○、丁○○、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9 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丙 ○○之母親乙○○○並無代丙○○還錢之義務,然為使乙○ ○○為丙○○還款,於106 年9 月28日19時許,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1 樓「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 稱蜜而可蛋糕店),並在蜜而可蛋糕店內站崗,使民眾心生 畏懼未敢入內消費,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經營 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心生畏懼,並著手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並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庚○○與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丁○○、辛○ ○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29日 15時55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蜜而可蛋糕店丟擲雞蛋,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乙○○○行使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 ○○○心生畏懼,並著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 ○○並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庚○○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戊 ○○,於106 年9 月30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蜜而可蛋糕店丟擲雞蛋,而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乙○○○行使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 心生畏懼,並著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並 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貳、證據: 一、被告庚○○、戊○○、辛○○、丁○○、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辛○○、丁○○、己○○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丙○○之妹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大家樂下注結算單9 張、借據1 紙、支票2 張及債權轉讓證 明書2 份。 五、蜜而可蛋糕店之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已於 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庚○○於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被告辛○○、丁○○於事實欄二㈠㈡ 所為、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己○○於事實 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 ○○、辛○○、丁○○、己○○、戊○○(下稱被告5 人) 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為使告訴人乙○○○為其子丙○○償 還積欠被告庚○○之債務,遂以至蜜而可蛋糕店站崗、丟雞 蛋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 訴人乙○○○行使營業之權利,業據被告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7 頁),認被告5 人前開分別對告訴人乙○○ ○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為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之手段,俱應 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各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5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 別以站崗、丟雞蛋之方式,而以同一行為態樣同時遂行妨害 告訴人乙○○○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並著手於使告訴 人乙○○○代其子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乙○○○ 雖未代為還款,是被告5 人就此部分使告訴人乙○○○行無 義務之事之所為係屬未遂,然依其等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可 認被告5 人主觀上僅有單一強制之犯意,故在法律論斷上, 上開既、未遂之不同行為結果,顯難以強行分割而為不同評 價,應論以一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既遂罪較屬允恰,併此指 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庚○○、辛○○、丁○○、己○ ○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9 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為;被告庚○○、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庚○○與戊○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一 、二㈠㈡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戊○ ○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 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5 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 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僅因財務 糾紛,且明知告訴人乙○○○並無代替其子償還債務之義務 ,為強制告訴人乙○○○代償債務,遂以妨害蜜而可蛋糕店 營業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無視 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5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鐵工,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 至4 萬元 ,家境勉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3 店面,未婚,家庭經濟普通;被告丁○○自呈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鋁門窗工,未婚,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己○○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骨結構業,未 婚,月薪約5 至7 萬,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9 頁,本院 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9 年7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其等均已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父周自發、妹甲○○達成調解,有本院司附民 移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戊○○、辛○○、丁○○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用以恐嚇被害人丙○○之道具槍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有,且未據扣案,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㈠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㈡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二㈢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