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洪逸桓
黃煜宸
林昱呈
高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536 、38960 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9 年
度蒞字第12291 號),
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1 、429
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與李志峰係朋友。李志峰因丙○○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310 萬元之賭債及借款,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3時許
,邀請丙○○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熱炒店討論
債務,並請其友人庚○○(李志峰及庚○○此部分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辛○○、綽號「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7 人到場,要求丙○○應由其父周自發代為返還債務,為丙
○○所拒,
詎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辛○○
將道具槍1 支置放桌上,並由「強哥」對丙○○恫稱:「看
你要怎麼處理,不然要請你吃花生」、「要讓你父親的店無
法經營下去」等語,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庚○○於106 年9 月28日受讓李志峰對丙○○之前開債權,
庚○○為取回上開款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與其友人辛○○、丁○○、己
○○、戊○○等人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庚○○與辛○○、丁○○、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9 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丙
○○之母親乙○○○並無代丙○○還錢之義務,然為使乙○
○○為丙○○還款,於106 年9 月28日19時許,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1 樓「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
稱蜜而可蛋糕店),並在蜜而可蛋糕店內站崗,使民眾心生
畏懼未敢入內消費,而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經營
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心生畏懼,並
著手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並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庚○○與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丁○○、辛○
○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29日
15時55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蜜而可蛋糕店丟擲雞蛋,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乙○○○行使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
○○○心生畏懼,並著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
○○並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庚○○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戊
○○,於106 年9 月30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蜜而可蛋糕店丟擲雞蛋,而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乙○○○行使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致乙○○○
心生畏懼,並著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並
未代為還錢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貳、
證據:
一、被告庚○○、戊○○、辛○○、丁○○、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辛○○、丁○○、己○○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證人即丙○○之妹甲○○
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四、大家樂下注結算單9 張、借據1 紙、支票2 張及債權轉讓證
明書2 份。
五、蜜而可蛋糕店之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叁、論罪
科刑:
一、被告庚○○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已於
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庚○○於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被告辛○○、丁○○於事實欄二㈠㈡
所為、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己○○於事實
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
○○、辛○○、丁○○、己○○、戊○○(下稱被告5 人)
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為使
告訴人乙○○○為其子丙○○償
還積欠被告庚○○之債務,遂以至蜜而可蛋糕店站崗、丟雞
蛋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
訴人乙○○○行使營業之權利,
業據被告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7 頁),
堪認被告5 人前開分別對告訴人乙○○
○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為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之手段,俱應
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各論以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5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
別以站崗、丟雞蛋之方式,而以同一行為
態樣同時遂行妨害
告訴人乙○○○經營蜜而可蛋糕店之權利,並著手於使告訴
人乙○○○代其子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乙○○○
雖未代為還款,是被告5 人就此部分使告訴人乙○○○行無
義務之事之所為係屬未遂,然依其等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可
認被告5 人主觀上僅有單一強制之犯意,故在
法律論斷上,
上開既、未遂之不同行為結果,顯難以強行分割而為不同評
價,應論以一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既遂罪較屬允恰,
併此指
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庚○○、辛○○、丁○○、己○
○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9 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為;被告庚○○、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庚○○與戊○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一
、二㈠㈡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戊○
○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9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構成
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
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不予
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
審酌被告5 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
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僅因財務
糾紛,且明知告訴人乙○○○並無代替其子償還債務之義務
,為強制告訴人乙○○○代償債務,遂以妨害蜜而可蛋糕店
營業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無視
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應
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5 人
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鐵工,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 至4 萬元
,家境勉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3
店面,未婚,家庭經濟普通;被告丁○○自呈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鋁門窗工,未婚,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己○○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骨結構業,未
婚,月薪約5 至7 萬,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9 頁,本院
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9 年7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等均已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父周自發、妹甲○○達成調解,有本院司附民
移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戊○○、辛○○、丁○○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用以恐嚇被害人丙○○之道具槍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有,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
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㈠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㈡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二㈢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