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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蔭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蔭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蔭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8日7時22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之「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前,見該公司 所有之水管1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雙緯公司) 擺放在該公司外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水管1 捆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王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3頁、第21 頁 )。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廖君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5頁、第6頁、第2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 張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社會法益),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財產法益)之犯行並非同類型之案件,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但念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1捆,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