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蔭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蔭財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蔭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8日7時22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之「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前,見該公司
所有之水管1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雙緯公司)
擺放在該公司外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水管1 捆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
證據:
㈠被告王蔭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偵查卷第3頁、第21 頁
)。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廖君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5頁、第6頁、第2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 張在卷
可
憑(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本件不
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
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1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
審酌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社會
法益),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財產法益)之
犯行並非同類型之案件,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但念其
犯後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1捆,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