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瑞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許文瑞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印章」之記載
予以刪除、第9至10
行「104年11月10」之記載更正為「105年3月11日」、倒數
第8行「銷售額合計7,598萬9,348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銷售額合計7,589萬9,348元(方足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查筆錄」及倒數第3行「、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之記
載均予以刪除,另補充「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㈢附表二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之合計銷售額欄「76,176,1
76元」之記載更正為「76,173,176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
示之
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
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數額,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擔任人
頭董事長
期間,「蕭鍾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
代價(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
認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
被 告 許文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瑞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
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
「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蕭鍾杉」之成年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前某
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予「蕭鍾杉」,配
合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手續,而自105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
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登記地址:104年11月1
0日至105年3月28日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05年
3月29日至105年7月27日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之
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方足公
司明知於105年3月至105年6月間,並無實際自附表一所示之
晟泓有限公司(下稱晟泓公司)等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聖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等公司之事實
,竟分別接續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晟泓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7,598萬9,348元;另接續填載不
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方足公司
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7,617萬3
,176元,稅額共380萬8,663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聖展
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渠等公司遂全部持之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
稅380萬8,663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文瑞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053
號函
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106年8月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60347642號書函暨
所附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負責人、房東及稅務代理業者相
關調查紀錄、帳簿文據及談話筆錄、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稅
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相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資料存卷
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將身分證件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自稱「蕭鍾杉」之不詳之人
使用,並同意以25萬元之對價,擔任方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而由不詳之人擔任方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顯有幫助該不
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是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
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擔
任方足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5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進項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 │ │ │ │
├──┼──────────┼─────┼──────┼──────┤
│1 │晟泓有限公司 │9 │17,416,274 │870,813元 │
│ │ │ │元 │ │
├──┼──────────┼─────┼──────┼──────┤
│2 │濟安事業有限公司 │1 │1,068,479元 │53,424元 │
├──┼──────────┼─────┼──────┼──────┤
│3 │宏基鑫有限公司 │5 │19,384,365 │969,219元 │
│ │ │ │元 │ │
├──┼──────────┼─────┼──────┼──────┤
│4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18 │38,030,230 │1,901,514元 │
│ │公司 │ │元 │ │
├──┼──────────┼─────┼──────┼──────┤
│ │小計 │33 │75,899,348 │3,794,970元 │
│ │ │ │元 │ │
└──┴──────────┴─────┴──────┴──────┘
附表二:(銷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1 │聖展金屬有限│36 │52,662,629元 │2,633,133元 │36 │52,662,629元 │2,633,133元 │
│ │公司 │ │ │ │ │ │ │
├───┼──────┼────┼───────┼───────┼──────┼───────┼──────┤
│2 │鈺昇五金有限│2 │2,564,253元 │128,213元 │2 │2,564,253元 │128,213元 │
│ │公司 │ │ │ │ │ │ │
├───┼──────┼────┼───────┼───────┼──────┼───────┼──────┤
│ 3 │鈺欣五金有限│16 │20,946,294元 │1,047,317元 │16 │20,946,294元 │1,047,317元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54 │76,176,176元 │3,808,663 元 │54 │76,173,176元 │3,808,6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