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炤鑾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2
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炤鑾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向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得及款項」更正為「所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炤鑾於本院中之自白、
和解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75、79至81頁)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他字第2081號卷第10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
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
本案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受雇擔任
告訴人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門市之銷售業
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嚴重損害
告訴人財產
法益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85
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再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
四、至被告本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276,621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退讓請求
金額為215萬9千元,且將此金額與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積欠被
告之債務153萬元為抵銷後,同意由被告分期賠償62萬9千元
予告訴人),復經本院酌定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
告未按時履行,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此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諭知沒
收及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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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和解筆錄 │
├───────────────────────────┤
│林炤鑾應給付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9 │
│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給付8萬元,其餘 │
│54萬9仟元,自109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1期給付9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
│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3226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