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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炤鑾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炤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向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得及款項」更正為「所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炤鑾於本院中之自白、和解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75、79至81頁)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他字第2081號卷第10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 本案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門市之銷售業 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85 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再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四、至被告本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276,621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退讓請求 金額為215萬9千元,且將此金額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積欠被 告之債務153萬元為抵銷後,同意由被告分期賠償62萬9千元 予告訴人),復經本院酌定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 告未按時履行,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此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和解筆錄 │ ├───────────────────────────┤ │林炤鑾應給付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9 │ │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給付8萬元,其餘 │ │54萬9仟元,自109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1期給付9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 │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3226號起訴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