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51號、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
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亨丁頓舞蹈症帶因者(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業與豐晨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
告訴人鄭慈表
示與被告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另
告訴人黃彥儒聯絡未
果(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長
期患有前開疾病,並服用安眠藥物,於急性發病時須住院治
療,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
被告所犯情節,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
扣案發還告訴人
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板
橋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3號
偵查卷第16、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偵查卷第16、20
、22、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83號
被 告 李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
法律扶助
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08年9月12時40分許起至13時50分許止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黃彥儒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彥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HOEI、型號:Z7、產品序號
:043213/UPG4,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
嗣於109年1月13日,黃彥儒發現李翊豪在蝦皮購
物網站出售上開安全帽,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翊豪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豐晨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下稱小三美日板橋
重慶店)外,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韓國JMsolution保養套組1組、韓國JMsolution保養套
組樣本1組(價值共計69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於109年2月4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外
,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花仙子
-香水系列香氛組(小蒼蘭&英國梨)2個、花仙子-室內擴香
(小蒼蘭&英國梨)2個(價值共計1416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嗣該店副店長鄭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慈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儒、鄭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黃彥儒安全帽及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黃彥儒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小三美日板橋重慶
店上開遭竊商品照片4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
審酌被告與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