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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3 行「因缺錢花用」,補充為「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係 為典當相機換取現金,而無租借相機之真意」。 ⒉第4 行「於105 年9 月5 日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5 日10時2 分許,在不詳處所」。 ⒊第6 、7 行「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臺,約定 租期3 日」,補充為「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EX-TR70VPJ NC、機號:00000000F ,價值2 萬元)之數位相機1 臺,約 定租期3 日,於同年9 月11日返還」。 ⒋第9 至11行「於105 年9 月7 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寄送 至乙○○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乙○○ 因而詐欺得手」,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7 日19時44分 許,以蝦皮購物網之便利超商店到店寄物付款取貨方式,在 全家便利超商內埔光明店(屏東縣○○鄉○○路000 號)寄 物配送至乙○○指定之全家便利超商農安店(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乙○○於109 年9 月10日10時29分許完成 取貨而詐欺得手」。 ⒌第12、13行「甲○○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 補充為「嗣於租期屆至後,甲○○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 告乙○○返還相機未果,始悉受騙,遂於105 年10月2 日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⒍第13、14行「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丙○○佯稱欲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1 臺」,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24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後,於105 年9 月24日 11時49分許,為表示欲租借相機之意思,而以帳號『momo81 1 』,依丙○○刊登之內容下標完成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 TR60(價值3 萬元)之數位相機1 臺」。 ⒎第17至19行「遂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寄 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25日22時23分許,以蝦 皮購物網之便利超商店到店寄物付款取貨方式,在全家便利 超商中壢廣興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寄物配 送至乙○○指定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店(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乙○○於109 年9 月28日4 時15分許完 成取貨而詐欺得手」。 ⒏末2 行「丙○○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補充 為「嗣於租期屆至後,丙○○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乙 ○○返還相機未果,始悉受騙,遂於105 年10月5 日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第3 、4 行「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資 料、全家便利超商寄件資料各1 份」,應更正為「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6、17、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784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偵784 卷】第13至16頁」 、蝦皮購物網訂單頁面2 份(警偵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 6 偵784 號第11頁)、全家便利超商寄件配送取件歷程查詢 2 份(警偵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6 偵784 卷第19頁)」 。 ⒉補充「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相機保固卡1 份【甲○ ○】(警偵卷第20頁)、相機照片2 張【丙○○】(桃園地 檢署106 偵784 卷第17、18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次)。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丙○○ (斯時未滿18歲)所有之相機1 臺,客觀上雖為少年所有之 物,然被告行為時係透過蝦皮購物網下標完成訂單,且交付 相機亦係以店到店之配送取貨付款方式,難認被告知悉該相 機屬少年所有,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處 罰,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 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因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十足減輕,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209號卷第2、8、9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年5月 5日公所民字第1090009096號函暨後附調解書、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109年5月20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29525號函暨後附調 解書、告訴人丙○○109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而取得相機2 台 ,均未據扣案,又被告雖稱已典當變價換取現金,然未供明 此部分變現所得之實際價額,卷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 本仍應依法就未扣案之相機2 台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皆已按調解內容履 行完成,此有上開調解書、告訴人丙○○109 年7 月2 日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考量其與告訴人甲○ ○、丙○○約定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3 萬元,而此等賠償金額亦已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取得相機之 價值(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上開調解條件賠償,自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均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機2 臺乙節,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5 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 相機1 臺,約定租期3 日,並傳送其不知情友人王羽希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信 乙○○確實欲租借相機使用,而於105 年9 月7 日某時許, 以宅配方式,寄送至乙○○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全家 便利超商,乙○○因而詐欺得手。乙○○取得相機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之典當得款花用,甲○○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 果始悉受騙。㈡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向丙○○佯稱欲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 1 臺,約定於同年9 月29日返還,並傳送其不知情友人王羽 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取信於丙○○,使丙○○陷於錯誤 ,誤信乙○○確實欲租借相機使用,遂於105 年9 月25日某 時許,以宅配方式,寄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乙○○因而詐欺得手。乙○○ 取得相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典當得款花用,丙○○因租 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王 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全家便利超商寄件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先後 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騙告訴人甲○○所取得之卡 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臺,以及詐騙告訴人丙○ ○所取得之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1 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