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3 行「因缺錢花用」,補充為「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係
為典當相機換取現金,而無租借相機之真意」。
⒉第4 行「於105 年9 月5 日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5 日10時2 分許,在不詳處所」。
⒊第6 、7 行「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臺,約定
租期3 日」,補充為「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EX-TR70VPJ
NC、機號:00000000F ,價值2 萬元)之數位相機1 臺,約
定租期3 日,於同年9 月11日返還」。
⒋第9 至11行「於105 年9 月7 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寄送
至乙○○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乙○○
因而詐欺得手」,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7 日19時44分
許,以蝦皮購物網之便利超商店到店寄物付款取貨方式,在
全家便利超商內埔光明店(屏東縣○○鄉○○路000 號)寄
物配送至乙○○指定之全家便利超商農安店(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乙○○於109 年9 月10日10時29分許完成
取貨而詐欺得手」。
⒌第12、13行「甲○○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
補充為「
嗣於租期屆至後,甲○○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
告乙○○返還相機未果,始悉受騙,遂於105 年10月2 日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⒍第13、14行「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丙○○佯稱欲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1
臺」,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24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後,於105 年9 月24日
11時49分許,為表示欲租借相機之意思,而以帳號『momo81
1 』,依丙○○刊登之內容下標完成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
TR60(價值3 萬元)之數位相機1 臺」。
⒎第17至19行「遂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寄
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25日22時23分許,以蝦
皮購物網之便利超商店到店寄物付款取貨方式,在全家便利
超商中壢廣興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寄物配
送至乙○○指定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店(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乙○○於109 年9 月28日4 時15分許完
成取貨而詐欺得手」。
⒏末2 行「丙○○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補充
為「嗣於租期屆至後,丙○○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乙
○○返還相機未果,始悉受騙,遂於105 年10月5 日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第3 、4 行「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資
料、全家便利超商寄件資料各1 份」,應更正為「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
偵
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6、17、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784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偵784 卷】第13至16頁」
、蝦皮購物網訂單頁面2 份(警偵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
6 偵784 號第11頁)、全家便利超商寄件配送取件歷程查詢
2 份(警偵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6 偵784 卷第19頁)」
。
⒉補充「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相機保固卡1 份【甲○
○】(警偵卷第20頁)、相機照片2 張【丙○○】(桃園地
檢署106 偵784 卷第17、18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次)。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
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丙○○
(
斯時未滿18歲)所有之相機1 臺,客觀上雖為少年所有之
物,然被告行為時係透過蝦皮購物網下標完成訂單,且交付
相機亦係以店到店之配送取貨付款方式,難認被告知悉該相
機屬少年所有,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處
罰,
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
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
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
參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因與
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十足減輕,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209號卷第2、8、9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年5月
5日公所民字第1090009096號函
暨後附調解書、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109年5月20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29525號函暨後附調
解書、告訴人丙○○109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份),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
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
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而取得相機2 台
,均未據
扣案,又被告雖稱已典當變價換取現金,然未供明
此部分變現所得之實際價額,卷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
本仍應依法就未扣案之相機2 台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皆已按調解內容履
行完成,此有上開調解書、告訴人丙○○109 年7 月2 日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且考量其與告訴人甲○
○、丙○○約定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3 萬元,而此等賠償金額亦已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取得相機之
價值(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上開調解條件賠償,自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均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機2 臺乙節,
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5 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
相機1 臺,約定租期3 日,並傳送其不知情友人王羽希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取信於甲○○,使甲○○
陷於錯誤,誤信
乙○○確實欲租借相機使用,而於105 年9 月7 日某時許,
以宅配方式,寄送至乙○○指定之臺北市○○街000 號全家
便利超商,乙○○因而詐欺得手。乙○○取得相機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之典當得款花用,甲○○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未
果始悉受騙。㈡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向丙○○佯稱欲租借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
1 臺,約定於同年9 月29日返還,並傳送其不知情友人王羽
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取信於丙○○,使丙○○陷於錯誤
,誤信乙○○確實欲租借相機使用,遂於105 年9 月25日某
時許,以宅配方式,寄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乙○○因而詐欺得手。乙○○
取得相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典當得款花用,丙○○因租
期屆至催討相機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王
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全家便利超商寄件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其先後
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
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騙告訴人甲○○所取得之卡
西歐廠牌、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臺,以及詐騙告訴人丙○
○所取得之卡西歐廠牌、型號TR60之數位相機1 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