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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原名林秋祥、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祥(原名林秋祥、林永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祥(原名林秋祥、林永昇)明知自己無實 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予他 人,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應林秋祥要求,將其姓名自「林永 昇」改為「林秋祥」,並於102 年2 月22日前在不詳地點, 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林秋祥(為進奕企 業有限公司、創郁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掌控該等公司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其他營業人之 統一發票等與營業稅相關之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會計人員),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等程序,而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擔任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3 年1 月6 間起至105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 )間止擔任進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使林秋祥得以領用創郁公司、進奕公司銷貨所需 開立之統一發票。嗣林秋祥與陳淑華、吳穎瑄、陳世瑛等人 (受雇於林秋祥之員工,負責處理進奕公司、創郁公司等多 家公司之帳務事宜,亦為該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人員)明知 創郁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進奕公司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會計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林永祥前 揭擔任創郁公司、進奕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以創郁公司、 進奕公司等公司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嗣由附表一、二 所示公司持其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影響主管機 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永祥(原名林秋祥、林永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華、彭玉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其附件。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 處分書。 ㈥被告林永祥(原名林秋祥、林永昇)手書信件。 ㈦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新北市○○區○○路○○○ 號現場照片。 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 88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㈨創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登資料、統一發票管 制異動紀錄清單、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申報書查詢資料。 ㈩進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申登資料、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 錄清單、查訪報告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 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 銷審字第1052351100號函及其附件。 三、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祥提供自己之國民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林秋祥,配合辦理創郁公司及 進奕公司之變更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程序,而擔任創郁公 司及進奕公司上開期間之名義負責人,使同案被告林秋祥得 以領用創郁公司及進奕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同 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及陳淑華明知創郁公司及進 奕公司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 之事實,卻分別以創郁及進奕公司等公司名義,接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期間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並由其中部分公司持部分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足生 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 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永祥對同案被告林秋祥、 吳穎瑄、陳世瑛及陳淑華以創郁公司及進奕公司名義虛開如 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均未直接參與,亦無為自己犯 罪之意,故其所為,應僅止於對渠等所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復被告林永祥僅為一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 予同案被告林秋祥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幫助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林永祥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永祥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永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林永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祥以每月1 萬元之報酬擔任進奕公 司名義負責人,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祥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五第236 頁)。又被 告係於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止擔任進奕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然其於104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另案刑期( 於105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林 永祥於入監服刑期間仍收受同案被告林秋祥給予之上開報酬 ,是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林永祥自其擔任進奕公 司名義負責人即103 年1 月6 日起至其在104 年1 月26日 入監止,共計收受同案被告林秋祥給予之擔任進奕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報酬13萬元(1 萬元X13 月=13 萬元)。至於同案 被告林秋祥固於偵訊時證稱伊給予被告每月5,000 元之報酬 作為擔任創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見105 年度偵字第17 496號卷七第53頁),然依被告另案偵訊時供稱其擔任創郁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每月收受同案被告林秋祥1萬元報酬, 但其有在公司內幫忙搬東西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 卷二第423-425頁),是被告於其擔任創郁公司名義負責人 期間所領之報酬,究為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抑或於該公 司內付出勞力之報酬不明,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其擔任創郁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領有報酬,是難 認被告就其擔任創郁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領有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並未扣 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創郁公司)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 │1 │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3張 │5,192,640元 │259,632元 │ ├──┼──────────┼────┼──────┼──────┤ │2 │驊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4張 │37,887,651元│ │ ├──┼──────────┼────┼──────┼──────┤ │3 │震撼九九實業有限公司│6張 │2,299,500元 │ │ ├──┼──────────┼────┼──────┼──────┤ │4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 │9張 │3,100,000元 │ │ ├──┼──────────┼────┼──────┼──────┤ │5 │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13張 │5,145,120元 │ │ │ │公司 │ │ │ │ ├──┼──────────┼────┼──────┼──────┤ │合計│ │145張 │53,624,911元│259,632元 │ └──┴──────────┴────┴──────┴──────┘ 附表二:(進奕公司)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 │1 │京林有限公司 │31張 │8,162,000元 │408,100元 │ ├──┼──────────┼────┼──────┼──────┤ │2 │瑞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24張 │6,625,400元 │ │ ├──┼──────────┼────┼──────┼──────┤ │3 │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6張 │2,580,000元 │ │ ├──┼──────────┼────┼──────┼──────┤ │4 │瑢嘉實業有限公司 │42張 │12,399,940元│ │ ├──┼──────────┼────┼──────┼──────┤ │5 │凱新有限公司 │8張 │2,339,390元 │ │ ├──┼──────────┼────┼──────┼──────┤ │6 │格蘭呢羢西服有限公司│16張 │3,889,000元 │194,450元 │ ├──┼──────────┼────┼──────┼──────┤ │7 │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6張 │3,276,000元 │163,800元 │ │ │司 │ │ │ │ ├──┼──────────┼────┼──────┼──────┤ │8 │家竹有限公司 │9張 │2,708,370元 │135,029元 │ ├──┼──────────┼────┼──────┼──────┤ │9 │友量娛樂科技股份有限│6張 │2,940,000元 │ │ │ │公司 │ │ │ │ ├──┼──────────┼────┼──────┼──────┤ │10 │彣安有限公司 │12張 │4,276,800元 │213,840元 │ ├──┼──────────┼────┼──────┼──────┤ │11 │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311張 │105,655,433 │5,282,776元 │ │ │司 │ │元 │ │ ├──┼──────────┼────┼──────┼──────┤ │12 │集富企業有限公司 │4張 │1,102,800元 │ │ ├──┼──────────┼────┼──────┼──────┤ │13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10張 │3,783,000元 │ │ ├──┼──────────┼────┼──────┼──────┤ │14 │普萊米服飾有限公司 │3張 │1,110,000元 │55,500元 │ ├──┼──────────┼────┼──────┼──────┤ │合計│ │488張 │160,848,133 │6,453,495元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