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2行「然經聲達資訊公 司查證發覺遭騙後」,補充為「然經聲達資訊公司於108年9 月20日致電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查證發覺遭騙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週報」,補充為「台北基督徒 林森南路禮拜堂2019.4.14週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想讓聲達資訊公司知曉其於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職後, 中間有領失業給付,竟自行偽造聲請所指之離職證明書,足 生損害於鴻碩精密電工公司之聲譽及聲達資訊公司對於人事 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在鴻碩精密電工公司工作後,明知其母 親早已於108年4月2日死亡,仍於同年8月26日以如聲請所指 之訛詐方式欲使告訴人交付奠儀金,所幸告訴人查證後發覺 受騙並未給付,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素 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因業已 交付予聲達資訊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所使用之「鴻碩經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被告係從鴻碩精密 電工公司所核發之真正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擷取下來放至 其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並非偽造,應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柯彥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 日,在不詳處所,從先前任職之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碩精密電工公司)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章 印文擷取下來後,貼上自己另行製作之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 職證明書,並自行捏造繕打虛假之任職期間(即自西元2017 年1月3日起至西元2019年6月25日止,正確日期應為106年1 月3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以此方式偽造離職證明書後 ,再持往其任職之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下稱聲達資訊公司),交付該 公司之人資專員陳亭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碩精密電工 公司之聲譽、陳亭伊及聲達資訊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母親柯郭靜枝已於108年4 月2日過世,仍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L INE通訊軟體傳送「家母已於8/24週六凌晨過世」文字及We chat之截圖(含有家母已於8/24週六凌晨過世文字及追思禮 拜照片)予陳亭伊,又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傳送「如有 白包VP就拿並捐給慈善機構」、「白包慰問金提供」等訊息 予陳亭伊,以此誆騙聲達資訊公司之奠儀金,然經聲達資訊 公司查證發覺遭騙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亭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彥煌不否認有偽造上開離職證明書,並捏造家母 過世之日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證人即鴻碩集團航碩興業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范家瑞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LINE對話紀錄、 週報、勞保與就保資料及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偽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