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薇竊盜,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
定,
嗣經
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業於108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尚
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
稱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相關症狀(見
偵
查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犯罪動機、目的
(自稱一時衝動)、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銷售人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發還
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鍾玉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9時1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葳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葳格公司)開設之Porter包商店內,趁店員林筱雪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ilky 皮夾」1個(價值約
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林筱雪盤點商品,
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銀行帳戶
提款紀錄,發現鍾玉薇案發前係搭乘黃正昌駕駛之計程車前
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曾在附近超商領款,經通知鍾玉薇到案
說明,鍾玉薇主動交出竊取之皮夾1個(已發還葳格公司)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葳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玉薇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林筱雪、
證人黃正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3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