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蘇永富提供予凱銓公司使用」更正為「蘇永富同意授權
予凱銓公司代刻使用」、第12行「入國通報單」後補充「、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15行刪除「申請入國引進許可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騰興公司同意
凱銓公司代刻章同意書影本」、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
告利用不知情凱銓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第5行前段補充「又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複次犯行,係基
於冒用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入國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為
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
斯時為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未得騰興公司同意聘
僱外籍勞工,竟假藉該公司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除生損害於騰興公司
,更影響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
聘僱業務及通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偽造
本件文件所蓋用騰興公司之印章而生之印文,係出於騰興公
司同意授權所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
故毋須為
沒收之
諭知;又其偽造之上開文件既已交付勞動部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
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91號
被 告 魏崇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崇航原係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銓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明知騰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騰興公司)未申請外國勞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凱銓公司謊稱騰興
公司欲申請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名:阮庭
方),利用不知情之凱銓公司員工,以騰興公司之名義偽造
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蓋用騰興公司及其負責人
蘇永富提供予凱銓公司使用之「騰興企業有限公司」、「蘇
永富」印章,持向勞動部申請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PHUON
G之入國引進許可,
迨NGUYEN DINH PHUONG於108年4月23日
入境後,復以騰興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
通報單(內含騰興公司委託書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蓋用「騰興企業有限公司」、「蘇永富」印章後
,分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裡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
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騰興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
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NGUYEN DINH PHUONG另涉
刑事案
件,經警方移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
上揭虛偽聘僱情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崇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另
案被告梁海、
證人郭冀、江文馨、蘇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單、外國人名冊簡表、委託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委任契約書、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會計資料等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盜用印章
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