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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蘇永富提供予凱銓公司使用」更正為「蘇永富同意授權 予凱銓公司代刻使用」、第12行「入國通報單」後補充「、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15行刪除「申請入國引進許可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騰興公司同意 凱銓公司代刻章同意書影本」、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 告利用不知情凱銓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第5行前段補充「又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複次犯行,係基 於冒用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入國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斯時為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未得騰興公司同意聘 僱外籍勞工,竟假藉該公司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除生損害於騰興公司 ,更影響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 聘僱業務及通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 本件文件所蓋用騰興公司之印章而生之印文,係出於騰興公 司同意授權所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 故毋須為沒收諭知;又其偽造之上開文件既已交付勞動部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91號 被 告 魏崇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崇航原係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銓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明知騰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騰興公司)未申請外國勞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凱銓公司謊稱騰興 公司欲申請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名:阮庭 方),利用不知情之凱銓公司員工,以騰興公司之名義偽造 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蓋用騰興公司及其負責人 蘇永富提供予凱銓公司使用之「騰興企業有限公司」、「蘇 永富」印章,持向勞動部申請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PHUON G之入國引進許可,NGUYEN DINH PHUONG於108年4月23日 入境後,復以騰興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 通報單(內含騰興公司委託書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蓋用「騰興企業有限公司」、「蘇永富」印章後 ,分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裡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 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騰興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 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因NGUYEN DINH PHUONG另涉刑事案 件,經警方移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上揭虛偽聘僱情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崇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梁海、證人郭冀、江文馨、蘇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單、外國人名冊簡表、委託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委任契約書、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會計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盜用印章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