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57號、第25047號、第2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鞋把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補充為「案經劉詩韻、吳苗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7行補充「並經被害教會人員劉宇森、
告訴人劉詩韻
、吳苗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指訴明確在卷」、第18行起「
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數張、遭竊盜及侵占之物品照片數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共11張、遭竊盜及侵占之
物品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腳踏車
並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
迄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
獲利益,
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末查,被告竊取之鞋把1支,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
第25047號
第27304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村里○鄰○○路○
段○○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佳倫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見財團
法人台灣耶
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腳踏車,遺留在新北市○○
區○○路○○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遺留在
上開處所前之腳踏車侵占入己(已發還)
(二)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30日9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天味米酒1瓶、雪蓮子、香
筍鮪魚各1罐,得手後即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
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
贓物(均發還),而
悉上情。
(三)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4日19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LANEW」鞋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鞋把1支,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佳倫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以
及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之商品,然辯以:伊本身就是基督徒,
所以使用這車輛也是合情合理,哪有占有之意;東西掉到伊
的雨傘裡面,有人碰到的,伊沒買東西幹嘛結帳云云。經
查,告訴
代理人劉宇森於警詢中證稱
略以:「腳踏車上面有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的字樣,且都有設置置物箱,裡面放
有教會的經文,上面都有印車子使用者名字,雖然這台車上
面的名字已經掉漆無法辦認了,但能確定是屬於教會的。這
腳踏車約三年前遺失,因為車箱裡有教會的經文,但已經是
上一個版,現今的經文版本三年前已更新」等語,足徵客觀
上前揭腳踏車確為遺失物,且被告逕將
上揭腳踏車以所有人
地位自居並騎走使用,即已該當所侵占遺失物之罪。另從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係自身接觸店內架上商品,並
未與他人接觸,何來遭他人誤將商品碰至其雨傘中,其所辯
顯不足採。復
按警方質諸被告是否又購買鞋子之證明時,被
告亦無法提出,
可徵被告
著手之際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上開
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數張、遭竊
盜及侵占之物品照片數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
竊盜之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