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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57號、第25047號、第2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補充為「案經劉詩韻、吳苗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7行補充「並經被害教會人員劉宇森、告訴人劉詩韻 、吳苗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指訴明確在卷」、第18行起「 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數張、遭竊盜及侵占之物品照片數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共11張、遭竊盜及侵占之 物品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腳踏車 並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 獲利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末查,被告竊取之鞋把1支,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 第25047號 第27304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村里○鄰○○路○ 段○○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佳倫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見財團法人台灣耶 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腳踏車,遺留在新北市○○ 區○○路○○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遺留在 上開處所前之腳踏車侵占入己(已發還) (二)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30日9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天味米酒1瓶、雪蓮子、香 筍鮪魚各1罐,得手後即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 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發還),而 悉上情。 (三)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4日19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LANEW」鞋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鞋把1支,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佳倫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以 及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之商品,然辯以:伊本身就是基督徒, 所以使用這車輛也是合情合理,哪有占有之意;東西掉到伊 的雨傘裡面,有人碰到的,伊沒買東西幹嘛結帳云云。經 查,告訴代理人劉宇森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腳踏車上面有 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的字樣,且都有設置置物箱,裡面放 有教會的經文,上面都有印車子使用者名字,雖然這台車上 面的名字已經掉漆無法辦認了,但能確定是屬於教會的。這 腳踏車約三年前遺失,因為車箱裡有教會的經文,但已經是 上一個版,現今的經文版本三年前已更新」等語,足徵客觀 上前揭腳踏車確為遺失物,且被告逕將上揭腳踏車以所有人 地位自居並騎走使用,即已該當所侵占遺失物之罪。另從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係自身接觸店內架上商品,並 未與他人接觸,何來遭他人誤將商品碰至其雨傘中,其所辯 顯不足採。復按警方質諸被告是否又購買鞋子之證明時,被 告亦無法提出,可徵被告著手之際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上開 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數張、遭竊 盜及侵占之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 竊盜之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