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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義田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聯名卡 」,更正為「悠遊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周義田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周義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商店名稱「彬松科技公司」,更正 為「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商店名稱「寶雅國際 有限公司」,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商 店名稱「家樂福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家樂福公司」; 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 37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 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 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 為,各該次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 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未據 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盜刷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50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周義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田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拾獲黃 鈺翔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周義田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悠遊卡電子錢包於特約商店 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 金、簽名等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聯名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04元。 二、案經黃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黃鈺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9張、手機照片3張、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8年12月15日16 │新北市板橋區民│捷運新埔站 │16元 │ │ │時56分 │生路3段2號B1 │ │ │ ├──┼────────┼───────┼──────┼─────┤ │2 │108年12月15日17 │新北市板橋區文│彬松科技公司│196元 │ │ │時16分 │化路一段360號 │iclor新埔門 │ │ │ │ │B1之17 │市 │ │ ├──┼────────┼───────┼──────┼─────┤ │3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重│寶雅國際有限│103元 │ │ │時6分 │慶路247號 │公司板橋重慶│ │ │ │ │ │門市 │ │ ├──┼────────┼───────┼──────┼─────┤ │4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 │家樂福有限公│189元 │ │ │時30分 │ │司 │ │ │ │ │ │ │ │ ├──┼────────┼───────┼──────┼─────┤ │總計│ │ │ │5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