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田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周義田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聯名卡
」,更正為「悠遊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
被告周義田
坦承不諱」,更正為「
訊據被告周義田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商店名稱「彬松科技公司」,更正
為「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商店名稱「寶雅國際
有限公司」,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商
店名稱「家樂福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家樂福公司」;
暨就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
37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
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
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
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
為,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
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
於
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未據
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盜刷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50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周義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田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拾獲黃
鈺翔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周義田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悠遊卡電子錢包於特約商店
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
金、簽名等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聯名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04元。
二、案經黃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田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黃鈺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9張、手機照片3張、悠遊卡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在
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8年12月15日16 │新北市板橋區民│捷運新埔站 │16元 │
│ │時56分 │生路3段2號B1 │ │ │
├──┼────────┼───────┼──────┼─────┤
│2 │108年12月15日17 │新北市板橋區文│彬松科技公司│196元 │
│ │時16分 │化路一段360號 │iclor新埔門 │ │
│ │ │B1之17 │市 │ │
├──┼────────┼───────┼──────┼─────┤
│3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重│寶雅國際有限│103元 │
│ │時6分 │慶路247號 │公司板橋重慶│ │
│ │ │ │門市 │ │
├──┼────────┼───────┼──────┼─────┤
│4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 │家樂福有限公│189元 │
│ │時30分 │ │司 │ │
│ │ │ │ │ │
├──┼────────┼───────┼──────┼─────┤
│總計│ │ │ │5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