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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3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楷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仍與張睿凱( 另案通緝中)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人員」更正為「仍 與張睿凱(另案通緝中)及張睿凱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 計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5 行「房東租賃契約書 」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與張睿凱、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 ,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尚非巨大、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張楷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楷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展銘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展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展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與張睿凱(另 案通緝中)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由張楷銘或委託其與張睿凱共 同不知情之友人尤淑樺領用展銘公司之發票後,再交由張睿 凱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展銘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 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 同)206萬4,497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山好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0萬3,22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楷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尤淑樺談話記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23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90011580號函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展 銘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房東租 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閱檔案 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據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張楷銘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山好物業管理顧問│5 │ 692,208│ 34,609│ │ │有限公司 │ │ │ │ ├──┼────────┼────┼──────┼─────┤ │2 │日發清潔有限公司│1 │ 191,986│ 9,599│ ├──┼────────┼────┼──────┼─────┤ │3 │豐泰國際管理顧問│1 │ 76,190│ 3,810│ │ │有限公司 │ │ │ │ ├──┼────────┼────┼──────┼─────┤ │4 │大聖起重行 │1 │ 164,286│ 8,214│ ├──┼────────┼────┼──────┼─────┤ │5 │日翊工業有限公司│1 │ 80,000│ 4,000│ ├──┼────────┼────┼──────┼─────┤ │6 │頂湛工程有限公司│2 │ 157,737│ 7,887│ ├──┼────────┼────┼──────┼─────┤ │7 │吉原國際有限公司│1 │ 184,276│ 9,214│ ├──┼────────┼────┼──────┼─────┤ │8 │連鴻貿易有限公司│1 │ 124,286│ 6,214│ ├──┼────────┼────┼──────┼─────┤ │9 │億秀企業社 │2 │ 381,528│ 19,076│ ├──┼────────┼────┼──────┼─────┤ │10 │創意奇想有限公司│1 │ 12,000│ 600│ ├──┴────────┼────┼──────┼─────┤ │小計 │16 │ 2,064,497│ 103,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