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3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楷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仍與張睿凱(
另案通緝中)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人員」更正為「仍
與張睿凱(另案通緝中)及張睿凱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
計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5 行「房東租賃契約書
」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與張睿凱、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就上開
犯行
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
,
詎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尚非巨大、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及
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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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張楷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楷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展銘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展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展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與張睿凱(另
案通緝中)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由張楷銘或委託其與張睿凱共
同不知情之友人尤淑樺領用展銘公司之發票後,再交由張睿
凱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展銘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
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
同)206萬4,497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山好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0萬3,223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楷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
人尤淑樺談話記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23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90011580號函
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展
銘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房東租
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閱檔案
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據附卷
足憑
,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張楷銘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山好物業管理顧問│5 │ 692,208│ 34,609│
│ │有限公司 │ │ │ │
├──┼────────┼────┼──────┼─────┤
│2 │日發清潔有限公司│1 │ 191,986│ 9,599│
├──┼────────┼────┼──────┼─────┤
│3 │豐泰國際管理顧問│1 │ 76,190│ 3,810│
│ │有限公司 │ │ │ │
├──┼────────┼────┼──────┼─────┤
│4 │大聖起重行 │1 │ 164,286│ 8,214│
├──┼────────┼────┼──────┼─────┤
│5 │日翊工業有限公司│1 │ 80,000│ 4,000│
├──┼────────┼────┼──────┼─────┤
│6 │頂湛工程有限公司│2 │ 157,737│ 7,887│
├──┼────────┼────┼──────┼─────┤
│7 │吉原國際有限公司│1 │ 184,276│ 9,214│
├──┼────────┼────┼──────┼─────┤
│8 │連鴻貿易有限公司│1 │ 124,286│ 6,214│
├──┼────────┼────┼──────┼─────┤
│9 │億秀企業社 │2 │ 381,528│ 19,076│
├──┼────────┼────┼──────┼─────┤
│10 │創意奇想有限公司│1 │ 12,000│ 600│
├──┴────────┼────┼──────┼─────┤
│小計 │16 │ 2,064,497│ 103,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