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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於民國 107 年10月20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某 時許」;第11行「多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 應更正為「共10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第 20行「向周庭安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補充為「於 107年10月間某日,向周庭安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 ;證據補充:「同案被告楊瑤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電話號碼查詢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綽號「小李」,再由其交付予「曾世祥」使用之行 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為貪圖小利,率將所 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 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失(惟嗣業經「曾世祥」 於108年3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見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第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罪所得為1,142元(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被告所述,其與「小李」、同案被告楊瑤鈴碰面時,共填 寫10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此部分同案被告 楊瑤鈴共匯款8,416元予伊,且伊有依「小李」指示,共辦 理3個門號攜碼,攜碼是以一個門號報酬300元計算,小李給 伊900元等語(見偵卷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第3頁),而本案 門號是先向其他業者辦理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有其申辦 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交付本案SIM卡之犯罪所得,應為1, 142元(計算式:8,416÷10=8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4 2+300=1,142),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60號 被 告 洪麗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筌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 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因需款孔急,於社交軟體臉書見楊瑤鈴(另 為不起訴處分)刊登如有貸款需求可以協助辦門號換現金云 云,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 0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中山店」,與楊瑤鈴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男子見面,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416元之代價,填 寫包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月租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 多份月租費門號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由「小李」及楊瑤鈴陪同洪麗筌至新北 市遠傳電信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月租費門號 ,其後洪麗筌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或SIM卡交付予「 小李」,由「小李」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稱「洪國 銘」,佯裝為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與另一佯稱 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自稱「曾世祥」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向周庭安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搭配雲彩玉骨灰罐, 能以總價200餘萬元之高價出售予「種生基」改運之民眾云 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與「曾世祥」簽訂購買雲彩玉骨灰 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7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4 萬元予「曾世祥」。嗣「曾世祥」以骨灰罐有瑕疵無法出售 ,雙方不能履行契約為由要求和解,趁簽訂和解書時,逕行 撕毀銷售靈骨塔位之買賣合約書,且周庭安之後查詢發現泰 臨開發有限公司業已遷址,也查無「洪國銘」與「曾世祥」 ,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麗筌固不否認申辦門號並取得相當代價,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想要借款,「小李」說 伊是學生,可以幫伊用這種方式用辦門號換現金最優惠,伊 問之後要不要還錢他說不用,也不用處理門號,會找人幫伊 繳錢,他就讓伊寫一些資料說是借錢用云云。然查:被告自 承因急需用款,於107年10月20日左右共申辦3支月租費門號 、10支預付卡共13組門號,其後將所有資料交付「小李」, 並無留存門號SIM卡,顯無真正申辦門號之意,而係以該等 門號交付小李換取對價。被告雖否認交付門號時知悉將用於 詐騙,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 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 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 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 ,本件被告已為大學生,對於「小李」稱貸與款項卻要求填 寫10餘份門號申請書,且之後不用還錢也不用繳納電話費, 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小李」將其申辦之門號做為不法使 用,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及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 外,復有告訴人周庭安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人安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菁偵查中之供述、泰臨開發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韋秀偵查中之供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洪國銘」與「曾世祥」之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訂 金簽收單、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