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琪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王巍」印文各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臺北市區」更正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8行後面補充證據「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已自
告訴人公司離職,竟未經
告
訴人公司同意,任意剪貼影印前所取得派車單內之該公司大
小章印文於偽造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以證被告尚任
職於該公司之不實事項以圖申請取得紓困補助,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監理站對紓困補助業務之審核正確性,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
濟困頓為謀申請疏困補助而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僅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
前為遊覽車司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偽造文書之
刑章,於
偵查中亦表示係因無知始觸法,如知違法就不會這
樣做等語,故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又未扣案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京華通運有限
公司」及「王巍」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印文依附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
業已交予紓困補助相關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陳子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琪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在王巍所
經營之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
嗣陳子琪於109年4月間向王巍要求出具在職證明,經王巍
拒絕後,於109年5月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紓困補助,復經移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士林監理站
(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由士林監理站要求陳子琪補齊足
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時,陳子琪明知未
取得王巍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9年6
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京華公司人員前
交付予之派車單內京華公司印文及王巍印文剪下後複印,再
黏貼於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內京華公司之簽名欄位,以此
方式偽造上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復交付予士林監理站
行使之。
嗣經士林監理站致電王巍確認陳子琪是否在京華公
司在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子琪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王巍授權即將京華公司派
車單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剪貼於上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
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
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士林監理站109年9月1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93471號函
暨
檢附之薪資補貼個人請款申請書、職業駕駛人薪資補助申請
證明、京華公司派車單、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
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在上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簽章欄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令
被告偽造之上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