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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紀維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補充為「陳紀維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任 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取款工具, 而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之訴訟經驗,本可預見....」;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補充為「於109年3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第10至11行「將連續扣款其帳 戶內之餘額,要求蕭宇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更正為 「重複多訂一筆訂單,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又假冒銀 行人員佯稱:操作過程中開啟個資權限,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以關閉該權限云云」;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2491號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條: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 損失達新臺幣19萬9,989 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利得,及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從事電子業、自陳為低收入戶、家境勉持 (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84號 被 告 陳紀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許,假冒48 6網購之客服人員,向蕭宇筑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 將連續扣款其帳戶內之餘額,要求蕭宇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云云,致蕭宇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9萬9,989元至前揭王道銀行帳 戶內,遭提領一空。嗣經蕭宇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宇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紀維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不詳時間遺失了,當時連同皮包一併不見,伊不知 道何時遺失,因為皮包後來有被放在伊家信箱,伊想說錢沒 有全部不見就好,所以沒有去報案,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 以有貼便條紙在提款卡上面,伊的密碼是651225,伊會發現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伊有下載王道銀行APP,從APP上可以看 到有人匯錢而且被人不斷提領,伊發現後有打電話去王道銀 行報遺失,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紀維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宇筑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匯款 截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二)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 不至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同處,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 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然經 檢察官詢問密碼後,卻可以當庭背出密碼,且如怕忘記密碼 ,為何不設置自己容易記憶之密碼,反而設置自己不易記憶 之密碼,又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另被告辯稱申請王道 銀行帳戶目的係為存款,然在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前,該帳 戶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否則為何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0」元,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有向王道銀行掛失,經本署查詢後,被告確實於 109年8月17日10時58分曾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1095601430號函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自陳於APP上發現帳戶有被人提領紀錄 ,為何不在109年8月15日於APP上發現帳戶遭人提領時即立 刻向銀行掛失,反而等到2天後,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 全數提領一空後,被告才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此舉皆有可 疑。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 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金 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 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 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 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 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 ,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