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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08 年度偵字第 1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15 條雖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 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 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非屬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而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 76 年度 台上字第 4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逃漏 稅捐罪。被告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逃漏 稅捐罪處斷。又被告逃漏 102 年度至 106 年度 5 次營利 事業所得稅(聲請書誤載為 4 次逃漏稅捐罪處,容有誤會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廣得公司負責人,竟 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廣得公 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告訴人對稅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 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 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 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廣得公司逃漏 102 年度至 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通 知書通知其核課相關稅捐,有 108 年 6 月 19 日北區國稅 新莊營字第 1080536044 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書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95 號卷第14-18 頁),是 廣得公司將遭核課補繳,是參酌上開說明意旨,為免雙重負 擔而導致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對廣得公司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 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16條、 第 215 條、第 55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5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為廣得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廣 得公司)及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 公司,2家公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 人,負有製作廣得公司所屬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義務,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洪崇貴並未於民國102年 至106年間在廣得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因洪崇貴之配偶洪 劉月珍任職於大得利公司,林明輝藉此知悉洪崇貴之個人基 本資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102至106年間某時,將洪崇貴於102至106年間任 職於廣得公司,並自廣得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 23萬4,400元、24萬8,000元、23萬7,777元、24萬1,557元、 26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分別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行使之,據以申報廣得公司10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使廣得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 法使廣得公司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7,894元、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160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6,182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095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8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 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嗣洪劉月珍於107年5月間因工作發生 職業災害,因職災補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經調 取洪崇貴夫妻財產所得作為審核文件時,洪崇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崇貴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崇貴之102至106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四)廣得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所犯上開 4次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